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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江与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被告赵伟、被告杨鸿及第三人江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江,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赵伟,杨鸿,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3民初1214号原告朱江,男,1975年5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910749334。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投资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北正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523000002054。法定代表人唐正尧,公司经理。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北正街40号。负责人唐正尧,公司经理。被告赵伟,男,1976年7月21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杨鸿,男,1981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第三人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源商贸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北正街40号。法定代表人赵刚,公司经理。原告朱江与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被告赵伟、被告杨鸿及第三人江源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延超、被告杨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被告赵伟及第三人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江诉称,原告与被告赵伟、杨鸿系朋友关系,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及赵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10万元,分别于2013年11月5日、2014年2月18签订《借款合同书》,被告杨鸿作为担保人在2013年11月5日《借款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每月按2.5%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11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永安投资有限公司、赵伟指定的第三人江源商贸公司帐户。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偿还了20万元本金,尚欠本金90万元及2015年5月至今利息未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及第三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鸿辩称,2013年11月5日所借的60万元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但是该借款期限主6个月,我作为担保人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从未向我及借款人主张过权利,按照法律规定,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时效已过,故我对该笔借款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被告赵伟及第三人江源商贸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系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所设的分公司。原告朱江与被告赵伟、杨鸿系朋友。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及赵伟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11月5日,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乙方(出借人)朱江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陆拾万元整,于2013年11月6日前交付甲方,江安县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帐户:231451610100049105;二、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一月一结,每月5日前由甲方付给乙方。三、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到约定期限甲方未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全权负责,如借款需延期双方另行约定。五、付利息以转帐工商银行X方式支付。甲方赵伟签名捺印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印章,担保人杨鸿签名捺印乙方朱江签名捺印2013年11月5日。”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江源商贸公司帐户,同日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60万元的收据一张。2014年2月18日,永安大酒店分公司与原告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乙方(出借人)朱江一、乙方出借给甲方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甲方,江安县汇源商贸有限公司帐户:X;二、借款利息:月息2.5%,利息一月一结,每月17日按乙方要求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到工商银行X帐户。三、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4年8月18日。四、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借款需延期双方另行约定。甲方赵伟签名捺印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印章,乙方朱江签名2014年2月18日。”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万元现金及通过网转20万元到江源商贸公司帐户后,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收据一张。该两笔借款共计110万元。在2014年年底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偿还了原告20万元。尚欠原告本金90万元,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约定被告方向原告支付至2015年5月19日,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本、息未果,遂诉来本院,请求判决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及永安大酒店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合同书两份、收据二张及支付利息明细表6页、银行转款凭据一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朱江与被告永安投资公司大酒店分公司、被告赵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自原告将110万元现金汇入被告指定帐户之日起成立,借用人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借用期限届满之日履行还款义务。现借用人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其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因被告永安大酒店分公司,虽有工商登记、办理有营业执照,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公司承担。第三人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借贷合同当事人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对于2013年11月5日的该笔借款,虽然被告杨鸿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书上签名、捺印承担担保责任,但是连带责任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该期间内原告未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现担保人杨鸿提出保证期间抗辩的理由,经审查其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故前述原告的合法请求,依法应当由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伟共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还款义务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人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由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朱江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52元,由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伟承担;此款原告朱江已预交,由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赵伟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庆陶人民陪审员  XX荣人民陪审员  周乾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贺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