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107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杨霄与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霄,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尤子红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0730号原告:杨霄,男,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67号楼101室。法定代表人:车洪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江苏王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尤子红,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县颍州区。原告杨霄与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尤子红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钢、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鑫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尤子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其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1350786.4元及利息(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栋X-X层装修工程发包给第三人,合同范围内工程金额3086462元。同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栋装修工程西单元2-18层102户的装修、水电安装工程、1-18层公共部分装修包工包料给第三人,承包范围内合同金额3808000元。合同签订后,第三人与原告合伙施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其后,原告和第三人按约完成了工程项目并交付给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就XX国际XX栋20-27层装修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2684380.43元,同年12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就隆祺丽景国际F栋西单元2-18层装修工程进行竣工结算,结算金额为3519714.4元,合计竣工结算金额6204094.83元。其后,原告与第三人因该工程项目的合伙产生纠纷,提请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时原告申请了财产保全,查封了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160万元,现仲裁裁决第三人应当支付原告1350786.40元,但第三人对被告到期的工程款一直不主张。原告认为,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款项事实清楚,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原告依法有权代位行使。被告昆山隆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已经就双方工程款的支付履行完毕,并且在仲裁裁决书第7页第三人自认被告所涉工程款已经全部结算完毕且由第三人收取。故不存在本案代位求偿权。第三人尤子红未发表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国际X栋20-27层装修工程(室内装饰及相配套的给排水、强电安装、包含深化设计)发包给第三人,工期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价款暂定3086462.50元,施工完成总量的30%,支付合同总额的20%,施工完成总量的60%,支付合同总额的20%,工程完工再支付合同总额的15%,另有合同总额的40%作为折抵购房款项,余款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保修期满两年后14日内付清。2011年11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又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昆山市XX路XX号XX栋西单元2-18层102户的装修、水电安装工程(1-6户型各17套)、1-18层公共部分的装修及水电安装发包给第三人,工期2011年1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价款3808000元,工程竣工交付一周内支付到合同总额的75%,另有合同总额的20%作为折抵购房款,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14日内付清。第三人承接上述工程后,于2011年7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合伙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与第三人合作昆山市隆祺丽景国际C栋装修项目及昆山隆祺丽景国际后续项目的装饰装修,合作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项目结束;双方各出资50%,合作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第三人占收益60%,原告占收益40%;第三人负责经营管理及财务出纳,原告负责财务会计。原告与第三人按约施工,工程分别于2012年11月1日、2013年1月14日移交被告使用,2013年7月15日,第三人与被告就XX国际C栋20-27层装饰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684380.43元。同年12月6日,第三人与被告就XX国际F栋西单元2-18层装修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3519714.4元。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产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的个人合伙协议,2.第三人对合作项目不享有盈利分配权,3.分割原告与第三人合作项目的投资款、利润收益160万元,苏州市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4)苏仲裁字第50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的《个人合作协议》,2.第三人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投入资金及工程利润合计1285785.4,3.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4.仲裁费21156元,由原告承担4155元,第三人承担17001元,鉴定费60000元,由原告承担12000元,第三人承担48000元。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未履行裁决书确定的付款义务。另查明:第三人向被告出具收据23张,金额为5866000元(其中4346500元有支票存根及银行对账单,766981元系以房屋相折抵,剩余752519元为现金支付)。剩余338032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无收据)。第三人在(2014)苏仲裁字第502号仲裁审理过程中表示:隆祺丽景国际C栋、F栋所涉工程的结算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额付清。原告认可310万元,认为剩余付款不真实。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原告与第三人就昆山市隆祺丽景国际C栋装修项目成立合伙关系,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第三人应支付原告1350786.40元。第三人至今未支付,故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系债权人,第三人系债务人。被告与第三人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经最终结算,根据合同的约定,工程款付款期限已经到期。第三人以被告已经支付为由不向被告主张债权,因此,若被告未向第三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原告可以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第三人对于被告的债权。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已经支付了第三人工程款。被告向第三人已经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由第三人出具的收据、被告提供的支票、银行对账单以及以房抵债协议予以证实,第三人虽未出庭,但是其在合伙纠纷的仲裁审理过程中认可被告已经全额付清,故本院认定被告并未结欠第三人工程款,现第三人对于被告并不享有债权,原告无权代位行使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霄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958元,减半收取8479元,由原告杨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审判员 王甜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