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3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辉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32民初496号原告罗辉,男,195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金锡,男,系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宗教局。住所地:乳源瑶族自治县乳城镇鹰峰西路明珠花园对面。法定代表人:王东,男,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伟胜,男,1975年9月20日,住乳源瑶族自治县,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韩冬双,男,系本县法律援助处律师。原告罗辉诉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宗教局(以下简称民宗局)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金锡、被告民宗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胜、韩冬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辉诉称,经乳源县人民政府批准,被告开发位于东坪与大桥武丰交界的东山溪即石搭庙水资源,2001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东山民族一、二级电站建设承包合同书》、《兴建东山民族电站职工宿舍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独立完成一、二级电站的水库、水圳、前池、压力管、机房即水轮机设备设施建设安装。为了便于工程建设,原告按合同约定先完成了员工宿舍的工程建设,之后,原告开始建设一、二级电站的水库、水圳、前池、压力管、机房及水轮机设备安装所有工程设施的建设安装。但是由于被告资金短缺,导致工程被迫中断,因被告无法筹措建设自今,被告提出终止工程建设合同的履行,尽管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损失甚巨,但是为了收回原告已支付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及设备款,原告被迫接受被告终止合同履行的提议,之后,被告对原告建设工程量进行审核结算,确认了原告的工程款及原告已垫付的设备款、税费共计1744101.2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进度款,2003年4月6日,原被告对建设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591101.24元。被告换了四任局长,但仅支付了68000元建设工程款,被告仍欠原告503101.24元,我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建设款503101.24元及2003年4月6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民宗局辩称;一、原告方提供的《兴建东山民族电站职工宿舍的工程合同》、《东山民族一、二级电站建设承包合同书》的签订及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我局对该笔债务真实性存疑,请法院对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上述合同签订时间距今有15年之久,我局已换了几届领导班子,现任领导班子成员对此事并不了解,本案相关档案材料也不齐全,在我局的财物报表上也没有此不欠款的存在,而原告只提供了一份《工程款支付计划》,没有提供有关工程验收、竣工、结算及工程量等相关材料,对于该笔债务,我局无法认可,请法院对此笔债务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三、关于原告向我局主张工程建设款的时效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款支付计划”来看,本案跨越时间从2003年至2016年,长达13年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局认为原告主张该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胜诉权,因为“工程款支付计划”已明确约定了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03年12月底前,那么诉讼时效应该从2003年底开始计算,原告现在才主张,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的表现。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8日原告罗辉与被告民宗局签订《兴建东山民族电站职工宿舍的工程合同》、《东山民族一、二级建设承包合约书》,在施工的工程中双方因故终止合同的履行,并经双方结算在2003年4月6日被告民宗局出具《工程款支付计划》载明:“2003年底四月前支付5万元,五月底前支付10万元,六月底支付5万元,其余款于2003年十二月底付清。县民族宗教事务局2003年4月6日,并加盖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公章”。该支付计划出具后被告民宗局先后支付了68000元,现尚欠原告503101.24元,欠款逾期后被告未足额支付欠款,因而引起纠纷,原告罗辉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兴建东山民族电站职工宿舍的工程合同》、《东山民族一、二级建设承包合约书》、《工程款支付计划》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罗辉提出被告民宗局尚欠其工程款款503101.24元的主张,其提供了原告与被告民宗局签订的《兴建东山民族电站职工宿舍的工程合同》、《东山民族一、二级建设承包合约书》和《工程款支付计划》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民宗局理应偿还;关于被告民宗局辩称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罗辉表示一直都未停止向被告处追讨欠款,曾于2015年中秋节前、年底时找过被告追讨欠款,在庭审中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赵伟胜(该局副局长)当庭也承认原告曾多次到局里追讨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故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中约定最后和支付欠款期限是2003年12月底,然而至今已有十多年之久,且其最后一次支付也是在2014年1月份,至今也超过两年为由辩称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03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工程款支付计划》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其请求计付利息可以从起诉之日即从2016年7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工程款503101.24元,从2016年7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31元,由被告乳源瑶族自治县民族宗教事务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志红人民审判员 李超结人民审判员 胡雪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卫华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