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彩荣与肖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彩荣,肖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范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2480号原告:张彩荣,女,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王永振,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腾飞,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肖伟,男,197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颖河西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050833795(1-1)法定代表人:于业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子君,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华,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原告张彩荣诉被告肖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申请追加范华为被告。本院依法通知范华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彩荣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振、被告肖伟、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子君、第三人范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彩荣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45时许,被告肖伟驾驶皖K×××××中型普通客车,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彩荣撞倒,造成张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肖伟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彩荣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次事故造成张彩荣受伤。皖K×××××的中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且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等险种。时至今日,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没有得到赔偿。原告依法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9042.5元,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的部分由肖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伟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没有垫付医疗费用。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皖K×××××大客车的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均为答辩人。该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为范华,肖伟是范华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客车K13051大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辩称:被告肖伟、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投保某原件,证明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驾驶员是合法驾驶,并属于我公司投保车辆,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本案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已经66岁,误工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原告鉴定为七级、十级,鉴定伤残等级明显过高,三期过长。在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我公司决定是否三期重新鉴定,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视为放弃。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联的用药。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4年。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第三人范华述称:我垫付了25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给我。我按时交租金、保险费给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保险由公司购买。现汽运公司未给我购买不计免赔,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公司承担。我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用由保险公司负担。司机系公司派遣,因公司派发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应当由公司承担各项损失。我不是实际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请求标准过高,原告是农业户口且年龄较大,且伤残赔偿计算无依据,原告鉴定的三期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为准。保险公司对于不计免赔率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了此条款,保险条款没有公司签字和印章,免除自己责任条款不生效。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45时许,被告肖伟驾驶皖K×××××中型普通客车,沿30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和县税镇新时代购物广场门前段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张彩荣撞倒,造成张彩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太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出具太公交认字(2015)第003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伟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彩荣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彩荣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日入住太和县人民医院,2016年4月13日出院,实际住院164天,支付医疗费109745元。太和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11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张彩荣支付专家会诊费3000元;因病情需要,张彩荣外购人血白蛋白10克/支×5支。安徽华源大药房连锁县医院便民大药房的五张单据分别显示一支人血白蛋白价格650元。张彩荣委托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彩荣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遗留右侧肢体瘫痪(右上肢肌力Ⅳ级,右下肢肌力Ⅴ-级)的伤残等级为七级;L1-L5椎体横突骨折遗留腰部活动受限,致腰部活动度丧失23.2%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张彩荣的误工费为360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为90日”。张彩荣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在张彩荣住院期间,范华为其垫付医疗费25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先于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皖K×××××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汽运公司),该车在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保险条款中约定,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阜阳汽运公司与范华签订《公车租赁经营合同》。肖伟系范华雇佣的司机。上述事实由张彩荣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住院病案、病人用费明细清单、住院费收费票据、医院证明、外购药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人证言、公车租赁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保某、预缴金收据五张、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肖伟承担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肖伟对于交通事故承担70%的责任。皖K×××××中型普通客车在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张彩荣的合理损失,先由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未投不计免赔率,依据商业三者险约定,免除15%的赔偿责任。肖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张彩荣受伤,雇主范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皖K×××××中型普通客车以阜阳汽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阜阳汽运公司与范华的《公车租赁经营合同》中约定了经营考核指标金额、营业收入核算等管理性质的条款,范华作为皖K×××××中型普通客车的受益人,对于保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张彩荣的合理损失:专家会诊费3000元、人血白蛋白3250元(650元/支×5支),有太和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证明系张彩荣治疗期间的必要花费,故本院予以确认;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对于张彩荣的医疗费的必要性有异议,但未提交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张彩荣109745元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920元(30元/天×164天);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对于张彩荣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是未提交对于张彩荣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对于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认定张彩荣七级、十级伤残予以采信。虽然张彩荣提供的证人,证明其在证人于太和县税镇街上经营的饭店中打工。但是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伤残赔偿金以农村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62112.5元(10821元/年×14年×41%);张彩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其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即每天85元,其误工时间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7天,误工费为15895元(85元/天×187天);护理期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87天,护理费为21318元(114元/天×187天);精神抚慰金24600元(60000元×41%);交通费820天(5元/天×164天);鉴定费1600元,合计249960.5元。扣除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先于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彩荣110000元;依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张彩荣77326元(249960.5元-120000元)×70%×85%;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免赔15%的部分,即13646元,由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范华共同负担。因范华已经支付张彩荣25000元,故其垫付款为11354元(25000元-13646元)。关于范华的垫付款,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范华在庭审过程中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范华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张彩荣利益,故扣除范华的垫付款11354元,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赔偿张彩荣175972元(110000元+77326元-11354元)。人财保险阜阳分公司支付范华的垫付款113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彩荣17597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范华垫付款11354元。三、驳回原告张彩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2144元,被告肖伟负担1290元,原告张彩荣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善亚审判员 刘 敏审判员 王 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常莎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