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林德喜与和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喜,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5行初26号原告林德喜,男,1945年7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委托代理人钱德先,男,1948年6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和县和州路政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戴瑞,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潘津津,该县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贤斌,江苏同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德喜不服被告和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6日向被告和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德先,被告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陈茂先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津津、陈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和行复决〔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林德喜申请复议请求为“责令被申请人和县林业局为林德喜自1985年栽种的1100亩森林颁发林权证书;依法查处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收受姜业安、李德仁等人贿赂并向姜业安、李德仁颁发林权证的犯罪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00万元”。但申请人既未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林德喜诉称,原告自1985年开始承包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晓山村委会1100亩的荒山,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县人民政府却将该1100亩范围内的639亩林木分别向姜业安、李德仁颁发林权证,致姜业安、李德仁盗伐原告的林木400多亩,并因此冒领因滁马高速公路施工遭到毁损的林木补偿款60多万元,原告因此直接经济损失400多万元。原告多次向和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单位申诉无果。后原告依法向被告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姜业安、李德仁名下涉及原告承包的1100亩山林的林权证;要求追回被姜业安、李德仁冒领的60万元林木补偿款;请求其接受原告权证登记申请材料;请求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将姜业安、李德仁的违法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被告拒绝接受原告的申请材料,以“未提交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和损害事实证明”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和行复决〔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责令被告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德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和行复决字(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份,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被告应当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3、马鞍山市委市政府(2014)18号来访事项告知书,证明原告曾经到包括被告在内的政府及政府部门申诉,包括请求撤销姜业安林权证,颁发给原告林权证,要求查处合同造假行为,要求追究相关受贿、造假人员的刑事责任;4、和县信转办001号香泉镇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一份;5、2015年1月12日香泉镇纪委答复函一份;6、2015年6月5日香泉镇政府告知书一份;7、2015年9月5日香泉镇政府答复函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多次到被告等相关部门申请复议、申请办证、信访等事实;8、2015年1月25日香泉镇政府答复函一份,证明村委会、林业局存在造假事实;9、2015年2月2日镇政府滁马高速取土用地协议一份,证明该协议是造假的,要求被告进行查处;10、晓山村委会林业承包合同一份,证明晓山村林地是原告承包的,山上树木是原告种植的;11、2002年12月30日镇林业站出具的旁证材料二份,证明原告1998-1999年种植树木190000棵树木,耗费大量人力财力;12、1982年5月8日和县山林权所有证存根一份,证明原告承包山林面积是1100亩,不是639亩。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7月4日29号林权登记申请表一份,证明村委会、镇政府签字均为一人,存在造假行为,同时证明被告渎职;2、和县林业局2016年5月3日情况说明一份;3、和县林业局2016年6月3日关于林德喜要求撤销姜业安林权证事项说明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县林业局履行职责的事实。和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和行复决(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法律依据:1、原告申请复议时向被告递交的一组材料(与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材料一致),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存在证据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的问题;2、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证相关材料;3、原告第二次邮寄补正材料(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收到补正通知后,提供的材料仍然不符合补正的要求;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5、EMS快递单据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相关材料的时间,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的相关手续均符合法定程序。林德喜对和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材料是齐全的,有些材料是因为政府的行为导致无法提供的,被告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是错误的。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他证据和本案审理的行政复议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本院对林德喜提供的证据1、2和马鞍山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对林德喜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能证明其向和县林业局提出过办理林权证申请,故与本案审理的复议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1日,林德喜向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就林德喜自1985年栽种的1100亩森林颁发林权证。和县人民政府审查认为,申请人林德喜的行政复议申请存在无明确被申请人,材料不齐全、表述不清楚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形。遂向林德喜寄送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复补通字(2016)1号),通知作如下补正:一、载明被申请人的名称;二、明确复议请求和理由;三、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四、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2016年6月21日,林德喜向和县人民政府寄送了补证材料,明确被申请人为和县林业局,其复议请求为“就林德喜自1985年栽种的1100亩森林颁发林权证书;依法查处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收受姜业安、李德仁等人贿赂并向姜业安、李德仁颁发林权证的犯罪行为;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00万元”。但林德喜既未提交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的证明材料,也未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和县人民政府复议认为,申请人林德喜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行复决〔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而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证明材料;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供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本案中,林德喜向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和县林业局就林德喜自1985年栽种的1100亩森林颁发林权证书;责令被申请人赔偿损失40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林德喜向和县林业局申请发证对象错误,且既未提交曾经要求和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书的申请材料,也未提交受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和县人民政府认为林德喜的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正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的规定,林德喜复议请求依法查处和县林业局工作人员收受姜业安、李德仁等人贿赂并向姜业安、李德仁颁发林权证的犯罪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综上,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和行复决〔2016〕7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林德喜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德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林德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毅审判员 焦明君审判员 夏雪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毕亮亮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