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与叶赵强、叶柳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二初字第395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住所地为东莞市黄江镇黄江大道353、355、357、359号。法定代理人黎欢,行长。委托代理人易飞,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梓欣,广东砝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叶赵强,男,汉族,1958年4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叶柳嫦,女,汉族,1957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大朗镇杨涌杨新路。法定代表人叶赵强。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诉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诉称,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赵强因日常经营周转,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40000093386,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赵强发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0%;被告叶赵强采取每月归还利息外,另每月归还本金8万元,到期结清贷款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被告叶赵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原告因被告叶赵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致使原告采用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叶赵强承担。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赵强、被告叶柳嫦、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93387、6020140000093393]。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叶赵强以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财产,担保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共计24台)作为抵押担保财产,担保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020140000093388】。合同约定:被告叶赵强、叶柳嫦自愿以其租赁应收账款作为质押担保财产,担保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020140000093389]。合同约定: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被告叶柳嫦、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在300万元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亦对合同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11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赵强的帐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初始被告叶赵强也能按月还本付息,然截至起诉之时,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叶赵强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原告依约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实现案涉抵押权、质押权,同时要求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法院判令:1、被告叶赵强立即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余额2600000元及利息(利息、复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收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7月21日,利息为40504.17元,复息501.元);2、被告叶赵强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47003元;3、原告在上述第l项所列贷款本息及第2项所列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担保财产:被告叶赵强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在上述第1项所列贷款本息及第2项所列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对抵押担保财产: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机器设备(共计24台)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在上述第1项所列贷款本息及第2项所列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对质押担保财产:被告叶赵强租赁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叶柳嫦、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第l项所列贷款本息及第2项所列律师费等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赵强无答辩、无举证。被告叶柳嫦无答辩、无举证。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无答辩、无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叶赵强签订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9020140000093386],约定:原告向被告叶赵强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毛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5日止,供款总期数为12期,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8.4%;被告叶赵强的还款方式为每月除归还利息外,另每月归还本金8万元,到期结清贷款;被告叶赵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或履行还款协议的,原告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照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被告叶赵强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被告叶赵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叶赵强立即偿还有关贷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担保按编号为6020140000093389、6020140000093390《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93393、6020140000093387《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93388《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执行。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93387],合同约定:被告叶赵强、叶柳嫦愿意为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以其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房产【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04)第1900170806258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170810133号】作为抵押担保财产,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上述的抵押房产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1月3日,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6020140000093393],合同约定: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愿意为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4台斯托尔电脑横编织机(机型:CMS502multigaugeE3,5.2)作为抵押担保财产,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上述的电脑横编织机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0769东莞0020141104004。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与原告签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合同编号:6020140000093388】,约定:被告叶赵强、叶柳嫦愿意为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叶赵强、叶柳嫦同意将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村委会侧)私宅(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4)第1900170806258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1708101**号),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所产生的租金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被告叶赵强、叶柳嫦所担保的债权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性文件而享有的主债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上述应收账款已办理质押登记手续,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明编号为01751125000214631799。2014年11月3日,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6020140000093389、6020140000093390],合同约定: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分别自愿为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融资文件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为自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11月4日期间,在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被告叶赵强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合同债务人的债权;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等)。2014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叶赵强发放了贷款300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叶赵强从2015年5月开始拖欠本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叶赵强尚拖欠贷款本金2600000元、利息40504.17元、复息501.13元。原告催收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为此支付了律师费82230元。上述事实,有《个人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最高额保证合同》、欠款明细表、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存款账户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叶赵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叶赵强、叶柳嫦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原告与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叶柳嫦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赵强发放了贷款,被告叶赵强应按期偿还本息。从欠款明细表可以看出,被告叶赵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多次出现还款不及时等情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叶赵强仍未清偿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赵强偿还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应按原告与被告叶赵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计算。关于律师费,《个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若被告叶赵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由被告叶赵强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支出律师费82230元,有存款账户回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的律师费超出82230元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以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房产【土地使用证:东府集用(2004)第1900170806258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170810133号】为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但上述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请求就该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24台斯托尔电脑横编织机(机型:CMS502multigaugeE3,5.2)为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叶赵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就该电脑横编织机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以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村委会侧)私宅(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4)第1900170806258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1708101**号)所产生的应收账款为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根据《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叶赵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可就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村委会侧)私宅(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4)第1900170806258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1708101**号)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在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为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叶赵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依法应对被告叶赵强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赵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贷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之约定计至还清借款本息时止);二、限被告叶赵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律师费82230元;三、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对被告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所有的24台斯托尔电脑横编织机(机型:CMS502multigaugeE3,5.2)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圣堂村(村委会侧)私宅(建筑面积约1800平方米、土地证号:东府集用(2004)第1900170806258号、东府集用(1989)第19001708101**号)所产生的应收租金账款在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五、被告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质押物不足清偿被告叶赵强上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0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4104元,由被告叶赵强、叶柳嫦、东莞市卓尔毛织制衣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万亿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笑欢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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