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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易春与袁永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易春,袁永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562号原告:张易春,男,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永际,男,195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易春与被告袁永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盛玉英独任审判。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永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易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20元/日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31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1月30日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三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10000元和30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31日到2015年9月31日、2015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和2015年11月30日到2015年12月30日,且在第一笔借款中约定若被告到期不履行还款义务,则需支付每日20元的逾期履行违约金,另外原告为主张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三笔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永际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20000元;借款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乙方若未能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甲方还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每日20元;乙方若未能按协议的约定按期向甲方履行还款义务,则甲方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执行费)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元的借条。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20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袁永际急需资金周转,向好友张易春垦求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1日前全部归还,此据!借款人:袁永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015年11月1日”。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10000元的收条。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袁永际急需资金周转,向好友张易春垦求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元整),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归还,此据!借款人:袁永际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015年11月30日”。同日,被告出具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的收条。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与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原告为本案聘请该所律师参加诉讼。2016年8月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称,1.原、被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在安徽老家做二手家具积累下一些资金。2.2015年8月3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5年9月31日,原告现金交付被告2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2015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1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1日前归还。2015年11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现金交付被告30000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及收条,约定借款在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3.第一笔借款,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按每日20元计算违约金。第二、第三笔借款双方也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违约金的内容与第一笔借款一致,但原告遗失了第二、第三笔借款的《借款协议》,所以要求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对于第二、第三笔也签订过《借款协议》,没有相应证据。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当庭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收条、《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的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被告向其先后借款共计6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予以佐证,并陈述了借款经过。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每日2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借款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1日的借款10000元和2015年11月30日的借款3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称该两笔借款双方也签订过和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约定一致的《借款协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8月31日的《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永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易春借款60000元;二、被告袁永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易春违约金,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三、被告袁永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易春律师费3000元;四、原告张易春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原告张易春已预缴),由原告张易春负担25元,被告袁永际负担1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审 判 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