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726刑初1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金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刑初15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60年9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黑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黑山县。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7月15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员检察员王博、代理检察员苏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黑山县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趁被害人郭某某购物之际,金某某用镊子将郭某某裤兜内的736元人民币盗走,后金某某的盗窃行为被郭某某发现并报案至黑山县公安局。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其惩处。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金某某来到黑山县福山时代购物广场赶东北大集,趁被害人郭某某购物之际,金某某用镊子将郭某某裤兜内的736元人民币盗走,后金某某的盗窃行为被郭某某发现并报案至黑山县公安局。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时使用的镊子以及赃款被公安民警扣押,盗窃赃款736元返还给了郭某某,作案工具镊子随案移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当庭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本案来源系被害人郭某某报案,以及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系被郭某某当场抓获并控制,并由公安民警带至公安机关。2、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对盗窃现场及作案工具镊子的指认事实。3、镊子及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镊子以及被扣押735元的具体形状。4、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735元钱以及镊子被公安机关扣押,735元钱返还给被害人郭某某,镊子随案移送。5、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在黑山县福山时代广场展销会购买展销物品过程中,他左侧裤兜735元被人扒窃的事实,以及将被告人金某某抓获的过程。6、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7月15日中午12时左右,在黑山县福山时代广场展销会他用镊子盗窃一男子左侧裤兜钱款,之后被发现并被抓获的过程。7、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前科情况,构成累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金某某的年龄、家庭住址等自然情况,以及被告人金某某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其相互印证部分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财物全部返还未造成损失,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金某某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刚满一年多,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作案时使用的镊子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4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二、被害人郭某某的合法财产人民币735元,及时返还(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告人金某某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伟代理审判员 郭 剑人民陪审员 刘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飞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