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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9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诉武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武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民终9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住所地:尧都区上樊村对面。法定代表人:樊金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胜,该公司生产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莉,临汾市老年法律工作者协会工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住山西省汾西县。委托代理人:武耀平。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2014)临尧民初字第2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以下简称展翔木艺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胜及王莉、被上诉人武杰的委托代理人武耀平、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武杰到展翔木艺厂工作。2012年5月14日上午,武杰工作期间被安排修厕所过道门,在锯木板过程中,造成武杰左手食指、中指被割伤致缺损的事故。该事故发生后,武杰到临汾显微外科医院诊治,从2012年5月14日至2012年6月4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用5074.5元。2012年6月12日,武杰父亲武耀平向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表受伤害经过简述一栏载明:“本人在2012年5月14日上午9点左右,在厂房干活时不慎将左头中指和食指切伤,当时手指疼痛,流血不止,由老板和工友送往医院治疗。”用人单位意见一栏载明:“情况基本属实。”在该用人单位意见一栏右下方盖有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印章。2012年7月22日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武杰为工伤。2012年10月27日,经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武杰的损伤为伤残拾级。展翔木艺厂不服,于2013年4月3日申请再次鉴定。2013年9月10日,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武杰为伤残拾级。2014年5月5日,临汾市尧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展翔木艺厂支付武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79336.75元。事故处理期间,展翔木艺厂垫付武杰医疗费700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称自己在2012年5月14日上午在厂房干活时,不慎将左手中指和食指切伤,原告对此填写了“情况基本属实”的意见。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载明:“如不服本认定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临汾市人民政府或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22日作出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在知道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不予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没有选择向临汾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6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武杰属于工伤。临汾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武杰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拾级,并经山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确认,鉴定结论真实客观,合法有效,法院亦予以采信。综上,被告武杰因工受到伤残十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工伤待遇,原告对其损失应当依法赔偿。因武杰受伤前在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收入为1000元,尧都区在岗职工2011年度平均工资为34907元,月均2908.92元,武杰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按照统筹地区(尧都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武杰的工资基数。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应以伤残十级的标准发给武杰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费共计79336.75元。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山西省实施试行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杰支付79336.75元。二、驳回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承担。上诉人展翔木艺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工伤认定程序违法;2.仲裁申请超过法定时效;3.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当。被上诉人武杰答辩称:上诉人认可武杰受伤经过,重新鉴定后伤残等级仍为拾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武杰在工作中受伤,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武杰受伤情况已由行政机关作出工伤认定,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武杰的伤情两次鉴定结论均为拾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临汾市尧都区展翔木艺精雕厂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永渊审判员  张桂香审判员  曹泰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