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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民初9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3-08

案件名称

原告吴湘慧诉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湘慧,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9309号原告吴湘慧,女,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曾金峰,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东善桥镇胜家桥村。法定代表人曾宪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扬芬、王晓鹏,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湘慧诉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钟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湘慧的委托代理人曾金峰,被告宏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扬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湘慧诉称:2014年4月21日,其与被告宏飞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外沙爱玉老年公寓床位认购合同》。约定由其向宏飞公司认购位于南京市××外沙××玉老年公寓(以下××老年公寓)××楼××区××房××号床位,认购期限一年。其一次性向宏飞公司缴纳认购款60000元,若宏飞公司两年后没有向其交付该床位,应按照当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一切损失。签订合同当日,其就向宏飞公司支付了认购款60000元,宏飞公司向其出具返利卡一张,载明:认购金额60000元,返利时间2015年4月20日,返利标准为以认购总金额的10%返还原告,认购期限届满,本息同时返给原告。另外,宏飞公司还向其出具了一张权益证书。2014年6月4日,原告与被告宏飞公司签订一份《南京市外沙爱玉老年公寓床位预租赁合同》。约定由其向宏飞公司租赁位于南京市外沙村外沙爱玉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天舒楼二层C210室1号床位,租赁期限一年。其一次性向宏飞公司缴纳租赁款2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其就向宏飞公司支付了租赁款20000元,宏飞公司向其出具返利卡一张,载明:认购金额20000元,返利时间2015年6月3日,返利标准为以认购总金额的10%返还原告,认购期限届满,本息同时返给原告。另外,宏飞公司还向其出具了一张权益证书。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返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宏飞公司返还认购款80000元;二、被告宏飞公司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被告宏飞公司支付违约金3033元及律师费2500元。被告宏飞公司辩称:一、其认为合同形式为老年公寓床位认购或租赁合同,但实质是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的给付数额和方式,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住张不应得到支持;二、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于老年公寓的合同关系,其系受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八卦洲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卦洲办事处)委托与原告签订了老年公寓床位认购协议;三、即使其与原告间关于老年公寓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也因老年公寓工程缺乏相应政府部门许可停工而无效;四、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宏飞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湘慧(乙方)签订《南京市外沙爱玉老年公寓床位认购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认购老年公寓天舒楼一层C区001房1号床位;认购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认购床位的全款金额60000元;甲方在两年后交付乙方可以实地使用该床位,若甲方两年后没有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应根据当时同期银行存款利率四倍赔偿给乙方,并承担乙方在此期间产生的一切损失。但就该床位的使用年限、使用价款双方均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吴湘慧向宏飞公司支付认购款60000元,宏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宏飞公司还向吴湘慧出具返利卡一张、权益证书一张,返利卡载明:认购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返利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返利标准为认购总金额的10%。返利卡中还注明:认购者在认购期满12个月后享有10%的利润,若认购期未满12个月,不享有任何利润;认购期满,本息同时返给认购人;此返利卡与认购合同同时使用。2014年6月4日,被告宏飞公司(甲方)与原告吴湘慧(乙方)签订《南京外沙(爱玉)老年公寓床位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老年公寓天舒楼二层C210室1号床位;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乙方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清租赁床位的全款金额20000元;甲方收款后,须在三日内将《床位使用权益证书》等交付乙方,乙方从取证次日起即可获得该床位的入住使用权。但就该床位的使用年限、使用价款双方均未在合同中予以约定。签订合同当日,吴湘慧向宏飞公司支付租赁款20000元,宏飞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同日,宏飞公司还向吴湘慧出具返利卡一张、权益证书一张,返利卡载明:认购时间为2014年6月4日,返利时间为2015年6月3日,返利标准为认购总金额的10%。返利卡中还注明:认购者在认购期满12个月后享有10%的利润,若认购期未满12个月,不享有任何利润;认购期满,本息同时返给认购人;此返利卡与认购合同同时使用。认购期满后,宏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归还认购款及利息的义务。2016年7月25日,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向吴湘慧开具了金额为2500元的律师服务费发票。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双方之间实际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对床位的交付亦无期待,认为床位仅是一个形式,双方约定认购期满后,被告宏飞公司向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即可。以上事实,有认购合同、权益证、返利卡、收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湘慧与被告宏飞公司虽签订认购、租赁协议,但涉案老年公寓至今未实际建成,合同所涉床位目前并不存在。且双方并未约定案涉床位的使用期限及价款,反而在返利卡及承诺书中多次提及还本付息。结合双方的合同内容、返利卡及承诺书载明的内容来看,被告宏飞公司只需在认购期满后返还认购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即可,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应为借贷关系。现宏飞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吴湘慧有权要求宏飞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逾期还款的利息,应参照借款期以内的利息予以支付。故对吴湘慧要求宏飞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湘慧以宏飞公司未按约交付床位为由主张违约金,因吴湘慧已认可该床位仅是形式,对床位交付无期待,故该违约行为并不存在,因此对吴湘慧要求宏飞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湘慧与宏飞公司虽约定如宏飞公司不能按期交付床位,应承担吴湘慧的一切损失,但因该床位无须交付,且双方对损失范围约定并不明确,故对吴湘慧要求宏飞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飞公司辩称其系受八卦洲办事处所托行事,其本身与吴湘慧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宏飞公司辩称涉案老年公寓缺乏相关行政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与吴湘慧签订的认购协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宏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宏飞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湘慧归还认购款8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其中2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湘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06元,由原告吴湘慧负担126元,由被告宏飞公司负担2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代理审判员  曹钟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