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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37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红果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37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果,女,汉族,1991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冀,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该单位职工。上诉人张红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字1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红果、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果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张红果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保险条款中约定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应属无效。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属于免责条款,被上诉人从未明确告知该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处签字也并非本人签字;该条款违反了损害填补原则,也违反了公序良俗,违背了保险法的立法精神,上诉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责任,但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上诉人主张保险赔偿责任,两者不冲突,一审认定该条款有效错误;2、一审未支持上诉人请求的鉴定费、拆检费、验车费、停车费等损失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改判。以上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都是为查明、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答辩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在保险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向侵权人主张剩余部分损失。关于鉴定费、拆检费等费用,在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部分也明确约定不予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张红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赔偿修车费38579元、鉴定费1460元、拆检费3000元、验车费200元、拖车费800元及车辆事故折旧费8000元,以上共计52039元;2、诉讼费由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9日16时10分,张红果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王瑾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德源路交叉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新乡市交警部门认定,张红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王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新乡市兴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红果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兴价损字(2016)第232号鉴定意见书显示:豫G×××××号小型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2219元。事故发生后,豫G×××××号小型轿车被送往新乡市诚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共计花费维修费用38579元。此外,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及鉴定维修过程中,张红果还有以下几项花费:鉴定费1460元、拆检费3000元、验车费200元、拖车费800元。另查明,豫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119520元,保险期限: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未对张红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的车损等进行理赔。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张红果作为投保人为其所有的车辆豫G×××××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限额119520元)等险种并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现保险标的发生损害,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次事故中,张红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保险合同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按照30%事故责任比例对张红果进行赔偿。根据张红果提交的兴价损字(2016)第232号鉴定意见书,太平洋财保新乡支公司应当按照该鉴定意见确定的损失数额32219元的30%赔偿张红果车辆损失9665.7元(32219元×30%)。另外70%的车辆损失,张红果可向事故对方另行主张权利。张红果请求的鉴定费、拆检费、验车费、停车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张红果要求的车辆事故折旧费8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红果车辆损失9665.7元。二、驳回张红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4元,由张红果负担897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关于被上诉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尽管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人按照机动车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支付保险金系其法定义务,该法定义务不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免除,且上诉人在交纳车损险保险费时,其交纳的保费数额亦是针对被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所导致的整体损失,因此保险合同中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的条款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分散社会风险和及时补偿被保险人的立法目的,也违反了公平原则,该条款免除了保险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根据《保险法》第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一审依据该约定条款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不妥,应当纠正。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实际修车费用38579元计算,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评估机构认定的评估损失为32219元,故仍应按照32219元认定被上诉人的赔偿金额。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鉴定费、拆检费、验车费、拖车费、折旧费的问题。被上诉人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鉴定费、拆检费、验车费系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拖车费系上诉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同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上费用均应当由保险人承担,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以上费用共计5460元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未予以认定不妥,应当纠正;关于上诉人主张折旧费8000元的问题,其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红果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红果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376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2元,由张红果承担3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承担742元,由张红果承担3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源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