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执46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邓志民与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志民,吴建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81执4657号申请执行人邓志民。被执行人吴建东。邓志民与吴建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吴建东归还邓志民借款54万元,并支付利息(2012年12月14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2年12月15日起算,2013年5月22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算,2013年6月19日借款的利息以本金21万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38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426元,由吴建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554426元及利息等。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后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等,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次执行情况未有异议,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熟海民初字第0045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俊峰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陆大川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志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