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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3民初4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唐泽高与李明勇、伍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泽高,李明勇,伍斌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3民初4107号原告:唐泽高,男,汉族,1973年7月23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廖玲,重庆市荣昌区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明勇,男,汉族,1976年6月28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未到庭)。被告:伍斌,男,汉族,1978年8月22日生,住重庆市荣昌区。原告唐泽高与被告李明勇、伍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永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泽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廖玲、被告伍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明勇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泽高诉称:二被告承包了荣昌北门和仁和小区的房屋修建工程,聘请原告为其提供泥工劳务。截止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共计311000元整,二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出具欠条一张。二被告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互相推诿。2014年8月27日,被告在欠条上再次签字确认了欠款及催收的事实。之后,二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由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共计311000元,并从2012年9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期间的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9月24日。被告伍斌辩称:被告伍斌和李明勇合伙做工程,二被告欠原告311000元属实;2012年9月23日欠条上的签名属实,2014年8月27日在欠条上签名是李明勇打了很多次电话让我签的;李明勇和原告唐泽高是亲戚,李明勇自己承诺由他承担这笔债务,所以,被告伍斌就没有过问这笔债务;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的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被告李明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明勇、伍斌合伙承包了“荣昌北门安置房”和“仁和小区安置房”的房屋修建工程,二被告将该两处房屋修建工程中的泥工劳务工程发包给原告。之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二项工程于2012年完工,住户已入住。2012年9月23日,经结算,李明勇和伍斌向唐泽高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唐泽高安置房泥工组人工费共计叁拾壹万壹仟元整(小写311000整)(注北门及仁和小区)。李明勇和伍斌于该欠条尾部签名确认。2014年8月27日,李明勇和伍斌在上述欠条上再次签名确认欠款的事实。庭审中,被告伍斌陈述,原告所诉工程和欠款属实。但因李明勇与唐泽高系亲戚,且伍斌与李明勇有内部约定,这笔债务由李明勇自己承担。原告对被告伍斌陈述的伍斌和李明勇的内部约定不予认可。原告另陈述,原告欠泥工班组工人工资,原告已经自己垫付完毕。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被告伍斌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伍斌、李明勇欠原告劳务承包费311000元,原告提交《欠条》予以证明。因对该欠款事实,被告伍斌无异议,被告李明勇未提异议,结合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承包费311000元的事实清楚。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劳务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合伙经营本案所涉工程,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二被告应当对上述劳务承包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被告伍斌抗辩称,因欠条未约定利息,故被告不应支付原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2012年9月24日)可作为利息计算起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被告出具欠条的次日起,以所欠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被告伍斌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勇、伍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唐泽高劳务承包费3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4日起,以3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唐泽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明勇、伍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明勇、伍斌负担,并连同上述款项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钟永建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申太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