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肖峰与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吴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621民初2451号原告:肖峰,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吴勇,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肖峰由于被告吴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原告肖峰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肖峰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峰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峰负担。审 判 长 丁淑敏人民陪审员 徐尊海人民陪审员 罗 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露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