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民初1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高强与高志宝返还原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强,高志宝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民初1405号原告高强,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明库,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西宁市城中区,系原告姑父。被告高志宝,男,汉族,1964年10月27日出生,住西宁市城西区。委托代理人拉太,男,藏族,1959年5月16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系被告姐夫。原告高强与被告高志宝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库,被告高志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拉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强诉称,被告高志宝与原告母亲倪瑞兰系同居关系,居住于原告母亲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2015年8月10日,原告母亲因车祸去世,经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4民初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依法继承倪瑞兰所有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同时,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将原告母亲所有的9000元存款取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并返还存款,但被告均未返还,现要求被告高志宝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房屋腾空后返还给原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19200元,并返还原告高强继承其母亲倪瑞兰存款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志宝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房屋虽登记在倪瑞兰名下,但购房款由被告高志宝支付,故不同意返还房屋及支付房屋使用费。另原告主张的9000元存款系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存款,亦不同意返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高志宝与原告母亲倪瑞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居住于原告母亲倪瑞兰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双方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8月10日,原告母亲倪瑞兰因交通肇事去世。经本院(2016)青0104民初41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依法继承倪瑞兰名下的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房屋一套,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同时,原告母亲去世后,被告将原告母亲存折中的9000元存款取走。后双方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拆迁补偿协议、取款凭证、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高志宝与原告母亲倪瑞兰在同居期间,原告母亲倪瑞兰去世后,倪瑞兰名下的房屋原告依法继承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依法对该套房屋享有所有权,其有自主处分权利,现被告在未取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占有并使用该房屋,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志宝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19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就该房屋取得所有权之前,原告母亲与被告系同居关系,双方在同居期间共同居住使用,并无不当,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银行存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支取银行存款的行为在原告继承之前,且属对同居财产的合理处分,取款时该存款非原告所有,故原告主张构成侵权应予返还的请求,亦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志宝将位于西宁市城西区昆仑路某号某室房屋返还原告高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高强要求被告高志宝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19200元及返还原告高强继承其母亲倪瑞兰存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53元,由原告高强负担100元,被告高志宝负担1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昂 灿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