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4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付军、张琳莉、贾小剑、周彩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付军,张琳莉,贾小剑,周彩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4民初1261号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安市阎良区凤凰北段**号。法定代表人:朱正权,该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兴,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一飞,陕西华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张琳莉,女,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张琳莉丈夫。被告:贾小剑,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彩艳,女,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军、被告张琳莉、被告贾小剑、被告周彩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东兴、李一飞,付军,张琳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军,贾小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周彩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陕农信阎营借字[2015]第000022号借款合同;2、张琳莉、付军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利息依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7375‰计算,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3、贾小剑、周彩艳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张琳莉、付军因房屋装修向原告借款29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月利率9.7375‰,借款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季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并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付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被未偿还借款立即到期,可立即收回借款本息。贾小剑、周彩艳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2015年5月26日办理完相关借款手续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依约向张琳莉、付军发放了290000元借款,被告一直按约定清息至2016年5月。2016年6月21日为清息日,经催收无果。综上,借款人及担保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清付利息,显属违约,失去诚信,严重威胁原告的利益,为维权只有据状起诉。被告付军辩称,借款合同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取贿赂,串通赵娟利,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订立后,骗取了贷款。其更是在被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现在,骗取银行的资金已被赵娟利非法占有。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琳莉辩称,借款合同是在原告的工作人员收取贿赂,串通赵娟利,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订立后,骗取了贷款。其更是在被欺骗和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况下签字的,所以借款合同不成立。现在,骗取银行的资金已被赵娟利非法占有。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贾小剑辩称,付军、张琳莉的陈述属实。贾小剑和赵娟利有亲属关系,贾小剑在保证合同签字属实。却是在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隐瞒下,才签的字。贾小剑对该借款的内容和履行均不清楚。故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被告周彩艳辩称,付军、张琳莉的陈述属实。周彩艳和赵娟利有亲属关系,周彩艳在保证合同签字属实。却是在原告的相关工作人员隐瞒下,才签的字。周彩艳对该借款的内容和履行均不清楚。故此,原告的起诉不成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查明:1、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张琳莉、付军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贾小剑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1﹚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借款金额290000元;借款月利率9.7375‰;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借款用途为房屋装修;担保方式为保证人贾小剑等。﹙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已向借款人提供借款290000元;(3)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代理费5000元;(4)客户谈话备忘录和照片两张,证明: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对借款和担保的情况知情。经被告方质证,除对本人签字及照片予以认可外,其他均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5年5月26日,原告与张琳莉、付军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贾小剑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2、借款人和保证人是否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290000元。经被告方质证,均不予认可。结合张琳莉向本院提交的卡号为6230270100012585913的交易明细,及借款人和保证人的陈述,对此,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查明:贾小剑与周彩艳于2005年5月2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方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于2015年5月26日订立的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恪守。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依据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付军、张琳莉及本案的保证人至今未予返还本金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又,贾小剑与周彩艳系夫妻关系,故此,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陕农信阎营借字[2015]第000022号借款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借款合同已解除,本院对陕农信阎营保字[2015]第000226号保证担保合同一并予以解除。原告请求张琳莉、付军返还借款本金290000元、支付利息及代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贾小剑、周彩艳依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借款人的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保证人的辩解,于实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付军、被告张琳莉订立的陕农信阎营借字[2015]第000022号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贾小剑订立的陕农信阎营保字[2015]第000226号保证担保合同;二、被告付军、被告张琳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西安市阎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2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9.7375‰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贾小剑、被告周彩艳对被告付军、被告张琳莉依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25元,减半收取计2862.5元,由被告付军、被告张琳莉、被告贾小剑、被告周彩艳共同负担(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子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