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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29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谭福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谭福运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2931号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本街。诉讼代表人:梁立哲,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铮,该公司管理人办公室职员。被告:谭福运,男,1964年4月8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升公司)与被告谭福运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铮,被告谭福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2015年度冬季供热费8842.74元,并支付利息305.07元(从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6%计算),合计9147.81元。2016年7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4.6%另行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之间系长期供热关系。被告所有的坐落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政府十字街建筑面积286.768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进行供热,被告欠交2015年度冬季供热费8842.74元,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谭福运辩称,原告所诉部分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原、被告确系长期供热关系,被告三层楼房的建筑面积为286.7平方米,但2015年度开始供热到结束,原告对被告的供热未达到供热标准,冬季供热室内温度为7-8度,被告多次找原告及原告的管理人员,原告推脱搪塞,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及镇政府执法中队测温,被告屡次答应,但迟迟不履行,后原、被告协商供热费事宜未果,这就是本案事实。针对事实,提出如下答辩意见:1.被告的室温不达标,原告及原告的管理人员均清楚,原告也承认被告的室温不达标,但对收取供热费的标准双方产生争议,被告要求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吉林市城市供热条例》的相关规定按停供标准缴费,但原告要求被告缴费6000-7000元,双方未达成协议;2.被告的房屋采用内外保温,全封闭,原告也知晓,原告的供热未达标只是原告供热的原因,原告也承认,但原告不同意按温度、按供热条例收费是错误的,被告按热度付费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综上,被告同意按温度、按供热条例、按停供供热标准缴纳供热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泰升公司系供热企业,长期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镇区用户提供供热服务。2015年度冬季供热期,泰升公司于2015年10月19日开始供热,谭福运所有的位于八道河子镇内的房屋接受了泰升公司的供热服务,其用热面积286.768平方米,其中220平方米为非居民用热,每平方米应交供热费32元,计7040元,其余66.768平方米为居民用热,每平方米应交供热费27元,计1802.74元,合计8842.74元,此款谭福运至今未缴纳。另查明,2015年8月7日,桦甸市人民法院受理了泰升公司破产清算一案,2016年4月1日,桦甸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桦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宣告泰升公司破产。本院认为,泰升公司为谭福运提供供热服务,谭福运接受了供热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谭福运应在用热前履行缴纳供热费的义务,现谭福运至今未缴纳,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泰升公司要求其给付供热费及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谭福运辩称泰升公司未达到供热标准一节,本院认为,影响用热户室内温度的成因复杂,供热单位供热不足、房屋结构及采暖设施改变、管网失修、热水流失、突发障碍影响供热等因素均可能造成室内温度降低,故对于用热户室内温度的监测及认定应以相关职能部门或专业机构的专业人员以科学的程序、方式作出,本案中谭福运用以证明其主张的相关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谭福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福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供热费8842.74元;二、被告谭福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桦甸市泰升供热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05.07元(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7月19日,按本金8842.74元、年利率4.6%计算),2016年7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按本金8842.74元、年利率4.6%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谭福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春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