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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28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永发、邓金元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邓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别名“小发财”,男,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别名“小星”,男,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元谋县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6年1月20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辩护人安永明,云南楚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6)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代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安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及杞金(已作行政处罚)三人酒后来到元谋县姜驿乡姜驿街电信营业厅门口时,遇到被害人秦开荣,李某某以自己的摩托车被姜驿派出所扣留是秦开荣打电话报的案,要求秦开荣把摩托车从派出所整出来为由与秦开荣发生撕扯,并用手打秦开荣后脑部几下。被害人杨云科经过现场进行劝阻,邓某某上去踢了秦开荣肚子上一脚,并踢杨云科一脚,杨云科抱着邓某某的脚双方倒地后扭打在一起,邓某某用刀子杀伤杨云科的左手手臂,并从旁边摊位拿起一把镰刀准备打杨云科被制止。三人离开现场行至姜驿街香溢园旁付光敏家前面路上时,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以被害人白兵骂他们为由,李某某用脚踢白兵摩托车大灯,用手揪住白兵,打白兵右眼眶一拳,被告人邓某某用手打白兵头部,并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杀着白兵肚子,李某某、邓某某围着用手打白兵,白兵挣脱离开现场后报案。经鉴定,杨云科、白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2014年12月1日晚8时许,刘伟、杨金辉、李金朋及李金朋的朋友文思语等人一起到四川省会理县拉拉街上吃烧烤,10时许又到拉拉金帝歌城唱歌。后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金帝歌城,双方一起喝酒。11时许李某某要走,文思语跟着李某某一起下楼,杨金辉、刘伟看见也跟着下去。在金帝歌城楼下公路上杨金辉和李某某发生争吵,李某某推给杨金辉一下,刘伟上去把李某某推倒在地。李某某从地上起来后就拿出一把刀乱刺,刘伟被刀刺伤腹部,经鉴定,刘伟腹部损伤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跳刀一把,被告人的正侧面照、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会理县公安局移送案件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人杨定喜、刘显林、张建美、杨定江、杞进芝、郑世睿、朱加明、杞金、文思语、娄海杨、王晓春、邓顺荣、余万华、李金鹏的证言,被害人秦开荣、杨云科、白兵、刘伟、杨金辉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图及照片,安全检查笔录、伤情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醉酒后为发泄情绪,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邓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的父亲积极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安永明提出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依法对李某某、邓某某处以罪责刑相适应的刑罚,并对邓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所述,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合刑期二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月19日止。)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没收作案工具跳刀一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双华审 判 员  周李娥人民陪审员  起朝富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常建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