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051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何建伟与周艇、冯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伟,周艇,冯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05146号原告:何建伟,男,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委托代理人:何烨磊,浙江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艇,男,1986年10月15日出生,诸暨市人,住诸暨市。被告:冯林建,男,198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原告何建伟与被告周艇、冯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周艇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冯林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于2016年10月10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1月25日,被告周艇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息,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4日止,由被告周艇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冯林建提供担保,并在借款借据上担保人一栏署名。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予以佐证。本院对该借款借据予以认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艇应返还给原告何建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冯林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上述金钱债务履行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艇、冯林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羽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骆未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