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汪波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波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691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波,男,1974年1月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罗进华,浙江兴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波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婷及陆超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波及其辩护人罗进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波明知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汪波对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汪波销售少量假药,未造成伤害后果,可不认为是犯罪。即使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被告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情节较轻,可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被告人汪波在本市南湖区少年路204号老五纹身店,以1500元的价格向杨某销售溶脂针4瓶并为其注射。2016年3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汪波处查扣“Lipolab”溶脂针2瓶。经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Lipolab”溶脂针应按假药论处。以上事实,被告人汪波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嘉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户籍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波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假药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波被扣押的假药未及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波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波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假药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办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沈章焕人民陪审员 钱金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