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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02民初4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树森与陈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森,陈新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02民初4755号原告杨树森,男,个体户。被告陈新跃,男,个体户。上列原告杨树森与被告陈新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新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森因被告陈新跃未返还借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16年8月2日,被告陈新跃出具借据向原告杨树森借款7万元,约定月息2.5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借款经原告杨树森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陈新跃向原告杨树森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新跃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杨树森将利息请求变更为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款之日,因该利息请求未超过年利率24%,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杨树森主张被告陈新跃返还借款本金7万元并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清款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陈新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杨树森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杨树森已预交775元,由被告陈新跃负担775元,其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郅丽娜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