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卫远征诉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远征,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528号原告,卫远征,男,197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芦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四川青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龚海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悦,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该公司员工。原告卫远征诉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远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天康,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悦、杨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远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227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建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村内建设灾后重建工程项目,主要修建太平镇胜利村的乡村公路。2014年6月,被告项目部杨志明(已死亡)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供应水泥、柴油。原告供应一段时间到了工程后期,由于材料供应商没有收到货款都不愿意供应,2015年6月原告和供应商一起到了被告公司(成都环球中心E座7楼,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当时被告方两个负责人(其中一个俞总)找到原告协商,说为了帮助被告完成工程项目,请原告除了供应水泥外,再帮助供应砂石,工程完成后就付款。2016年3月5日,被告方项目部承包施工人姚树彬就姚树彬施工管理部分工程用的材料给原告出具结算后的欠条,说明欠到原告水泥款183288元,并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2015年5月9日,被告方项目部部份承包施工人伍敏(姚树彬手下另一个施工人)就伍敏施工管理部分工程用的材料给原告出具结算后的欠条,说明欠到原告油、水泥款154000元,并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收到部分材料款11万元,尚欠总计227288元材料款至今没有给付。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项目确由公司承建,被告未与原告形成采购合同关系,不应支付原告货款。虽然原告有两份欠条,但欠条出具人姚树彬与伍敏不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未得到被告公司的授权委托,欠条上加盖的印章,不是公司的公章,不能代表公司,且原告的记账凭证内容不清,请求驳加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并设立该工程项目部,2014年6月起,原告为该工程项目供应水泥等材料,水泥同时加收运费,收到货物后,项目部杨志明在原告的供货记录上签订,期间支付了部份货款,后姚树彬与原告对2014年12月11日前原告供货的情况与金额(包括杨志明部份)进行了结算,后原告继续为该工程供应水泥、柴油等材料,原告记录数量、价款后交由收货人姚树彬等人签字,姚树彬等人签字注明所收货数量,未对水泥价款进行确认。2015年5月9日,原告与收货人伍敏进行结算,伍敏在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卫远征油、水泥款共计154000元整(大写壹拾伍万肆仟元整),注2015年五月2日以前所有清单作废。此据伍敏2015年5月9日(加盖被告本案工程项目部印章)”;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姚树彬进行结算,姚树彬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卫远征水泥款183288元大写人民币壹拾捌万叁贰佰捌拾捌元正(全部结清),以前所有票据作废欠款人:姚树彬2016年3月15日(加盖被告本案工程项目部印章)”后原告收到姚树彬支付材料款11万元,余款未收,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在承建芦山县太平镇胜利村村内道路灾后恢复重建工程中设立该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工程项目部在该工程的施工中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承担。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完成供货义务,并与收货人进行结算,工程项目部在收货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印章的行为表明工程项目部认可原告向收货人的供货与价款结算及收货人姚树彬、伍敏在本案中代表工程项目部履行的材料采购、支付款项的行为,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扣除原告陈述已收到的货款11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材料款数额为227288元。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卫远征材料款2272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四川世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