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赖龙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龙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刑初648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龙斌,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现暂住南阳市华新村暂住地(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南雄市)。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8月2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8月31日被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田永勋,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刑诉(2016)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龙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龙斌、辩护人田永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赖龙斌与朋友在南阳市新区伏牛路哥歌KTV房间内唱歌时,将同房间内沈某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就在房间内查找,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沈某要求房间内所有人员相互搜身检查。经检查,在赖龙斌右脚鞋子内发现被盗手机后遂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出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现价值为315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赖龙斌的供述;2、被害人沈某的陈述;3、证人屈某、李某等的证言;4、物价鉴定报告;5、被告人赖龙斌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照片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在酒后临时起意,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影响较小,而且赃物已退还被害人,请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赖龙斌与朋友在南阳市新区伏牛路哥歌KTV房间内唱歌时,将同房间内沈某的一部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沈某发现手机被盗后就在房间内查找,在查找无果的情况下,沈某要求房间内所有人员相互搜身检查。经检查,在赖龙斌右脚鞋子内发现被盗手机后遂报警,南阳市公安局新区分局执出勤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后将其抓获。经物价鉴定:被盗土豪金色苹果6PLUS手机现价值为31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赖龙斌的供述;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屈某、李某等的证言;物价鉴定报告;被告人赖龙斌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领条、照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龙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控罪名成立。赖龙斌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龙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赖龙斌刑期自2016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建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