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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1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加万与余伯全、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加万,高小平,余伯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1139号原告:张加万,男,195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被告高小平,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高县人,住高县。被告:余伯全(又名余登翻),男,195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长宁县。原告张加万与被告高小平、余伯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加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小平、余伯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加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小平、余伯全偿还借款60000元及从2014年10月13起至2016年6月30日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高小平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600元,于2014年农历12月前归还借款,被告余伯全予以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履行。被告只支付过8600元的利息外,未支付过其它款项。原告张加万提供有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余伯全、高小平的户籍信息;2、高小平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0元;3、余伯全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为60000元。被告高小平未予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余伯全未予书面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高小平向张加万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600元,定于农历12月(2015年1月20日)前还款。余伯全予以担保。被告高小平支付过有利息8600元。借款到期后,张加万经多次催收未果,2015年4月30日,余伯全在张加万的多次催促下,向张加万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同心社张家旺现金60000元,还款为2015年农历11月30日,如到期未还,按银行贷款利息3倍支付。2016年5月张加万以余伯全书写的借条为据,起诉要求余伯全偿还借款60000元,后张加万自愿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张加万与被告高小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签订有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原告张加万已按约定将款项交付给了被告高小平,被告高小平也按双方的约定支付了2014年农历12月(2015年1月20日)前利息8600元,双方已在实际履行,因此,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高小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由于被告高小平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小平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600元,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对于被告高小平已支付的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月20日前的利息8600元,本院只予支持5400元,多予支付的3200元被告高小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主张要求原告张加万予以返还,被告高小平对多予支付的部分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张加万要求2015年1月20日后的利息要求按同期贷款利息3倍计算的请求,已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被告余伯全在担保时未明确约定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余伯全对高小平向原告张加万的借款6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高小平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前,在2015年4月30日原告张加万要求被告余伯全偿还借款时,余伯全出具借条一张给张加万;2016年6月张加万曾起诉要求余伯全偿还借款,后张加万自愿撤诉,原告张加万已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余伯全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余伯全对被告高小平向原告张加万借款6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高小平偿还原告张加万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0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余伯全对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张加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小平、余伯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淑辉人民陪审员  关小平人民陪审员  万大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云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