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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2月2日经邛崃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映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9时46分许,郭某某持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川AXXX**号“喜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邛崃市羊安镇仁和大道执勤点时被执勤交警挡获。经现场使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对其呼气检测,现场检测结果为:102mg/100ml。事发后,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故物证鉴定所对郭某某血样进行检验,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1mg/100ml。郭某某属醉酒后驾车。被告人郭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郭某某2016年1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邛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已先行羁押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被告人郭某某户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人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测)、鉴定意见告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小西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茹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