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孟某某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襄樊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女,196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辩护人何襄漳,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樊城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何襄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孟某某在襄阳市XX花园附近向周某某出售汽车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孟某某位于XX花园7栋502室的家中查获“XX百货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分店发票专用章”、“XX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XX酒店发票专用章”、“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XX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市XX大酒店发票专用章”等公司、企业印章49枚,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715张,打印机等物品。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从上述查获的“XX百货有限公司襄阳长虹路分店发票专用章”、“XX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XX酒店发票专用章”、“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XX商务酒店发票专用章”、“襄阳市XX大酒店发票专用章”,湖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715张均系伪造。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公章,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清单,搜查笔录,税务局发票鉴别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归案说明,营业执照,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国家管理法规,伪造公司、企业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告人孟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向周某某出售假汽车票,在其家中查获半成品假火车票、十堰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未提交相应鉴定报告,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孟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孟某某系初犯,请求对孟某某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某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某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孟某某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涉案印章和通用定额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建平审判员 张 挺审判员 冯少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映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