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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3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有诉被告高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高立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3276号原告:孙有,男,汉族,1954年2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虹,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法律援助。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世勋,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进行法律援助。特别授权。被告:高立民,男,汉族,1979年10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原告孙有与被告高立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虹、马世勋,被告高立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高立民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各项费用8231.49元,其中,医疗费3324.86元、误工费687.47元、护理费734.16元、营养费350元、交通费13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9日8点左右,被告驾车碾压原告的农田,原、被告因此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面部、头部多处打伤,随后利通区公安局东塔派出所出警并对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之后原告到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324.86元。原告的伤情经吴忠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高立民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2016年3月19日,当时农田里什么都没有种,被告驾驶着空农用三轮车途径被告家田地去自家田里干活。次日早7时左右,原告就到田里质问被告为什么碾压他家田地,并以脏话骂被告。双方争执过程中,原告就把铁锹拿起来拍了被告的背部,此时被告妻子及家人看到后将被告抱住,防止被告打原告,但原告反而骑到被告的身上殴打原告,被告起来后在相互推搡过程中误将原告的左眉骨打了一拳。被告认为自己被打还要给别人赔钱不合理,所以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有与被告高立民系同村村民,2016年3月19日早8时许,原、被告均去田里干农活,原告就前天被告开车从其田里经过一事找到被告,原告先质问被告为什么驾车从其田里经过,之后用脏话辱骂被告,双方在争执过程中开始相互殴打,原告用铁锹及拳头对被告进行了殴打,被告用拳将原告面部打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中,吴忠友谊医院开具的2016年3月24日、3月25日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因没有辅之以相应的门诊病历及疾病诊断证明,进而无法证明系因本次事件的医疗花销,故对上述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吴忠友谊医院于2016年4月26日开具的金额为153.47元的票据,因系原告于本次事件一个月后的医疗花销,原告也未提出确凿证据证明该笔花销与双方本次事件具有关联性,故对该票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提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因无日期,亦无法看出乘车地与目的地,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两个证人的证言,证人虽与被告具有近亲属关系,但证人史萍的当庭陈述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基本一致,加之两证人证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基本能反映出当天事件主要经过,故对两个证人证言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在日常生产过程中应本着睦邻友好的态度互敬、互谅、互让、互助,和睦相处。本案中,被告驾使三轮车去自家田里干农活途经原告家的田地,此举在农村农忙时属正常的通行习惯,如被告的通行致使原告的田地受到损害,原告也亦应报以宽容友好的态度找被告协商解决,即使不便直接找被告,也可以找同村好友或村级组织请求从中调解。而本案原告却采取对被告质问、谩骂的方式处理,况且在双方争执过程当中原告也用拳及农具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可见对此次事情的发生、发展,原告具有很大的过错。当然被告面对年龄比自己大的长辈,也应以尊重的态度理性冷静的对待,但在争执中被告还是出手将原告打伤,故被告理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期,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期应以3天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认为原告生活完全能自理并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对原告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方没能提出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就医地点,本院酌定70元;关于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可见原告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应各承担50%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有所花费医疗费2913.11元,误工费295元(98.21元×3天)、交通费70元,共计3278.11元,由被告向原告赔偿其中50%即16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孙有负担127.5元,被告高立民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亚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亚楠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