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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3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张宝红、孟庆贤、高秀凤、陈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张宝红,孟庆贤,高秀凤,陈淑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3民初3412号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法定代表人:刘冬文,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贺被告:张宝红被告:孟庆贤被告:高秀凤被告:陈淑会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与被告张宝红、孟庆贤、高秀凤、陈淑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宝红、孟庆贤、高秀凤、陈淑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908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前的逾期违约金2430.00元,四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被告为了搞多种经营,于2014年11月2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互负连带责任,分十次还清本息,即2015年2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四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540.00元。偿还八次后再未还款,截止2016年8月25日共拖欠原告本金及其利息9080.00元、逾期违约金2430.00元。四被告无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四被告因搞多种经营,2014年11月29日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互负连带责任,分十次还清本息(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自2015年2月20日开始,每月20日前四被告偿还原告本息4540.00元,偿还八次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8月25日共拖欠原告本息9080.00元,其中本金8000.00元、利息1080.00元。本院认为,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且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将款已经交付四被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息90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给付逾期违约金2430.00元,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未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2016年8月25日后的利息应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正当合法的借贷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宝红、孟庆贤、高秀凤、陈淑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平泉县农户自立服务社2016年8月25日前借款本息9080.00元及自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3.5%计算)。二、四被告对上述给付内容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减半收取计56.50元,由被告张宝红、孟庆贤、高秀凤、陈淑会负担,互负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常忠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天禹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