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某与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2018号原告吴某。法定代理人吴英杰,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李其丽,女,1975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原告母亲。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艳青,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被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郝秀娟,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系被告母亲。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吴英杰、李其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未到庭,其法定代理人郝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11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相邻关系。2015年1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在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13.2元,其中,医疗费1536.6元,伙食补助费150元,护理费126.6元,交通费300元。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某辩称,原告先故意损害我方的财产,所以才引起的我们纠纷。当时两个孩子没打架,被告也没打他。原告先去我家拿镐刨门,后被告去劝阻,原告就用镐把被告砍个口子,被告没有故意打他。我们不赔偿他。原告吴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一份;3.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4.昌黎县公安局荒佃庄派出所对吴某的询问笔录一份;5.医疗费、交通费等票据;6.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某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称没有打伤原告,对原告的花费也不赔偿。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3,被告虽有异议,但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4,被告有异议,但本院经调查核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6,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质证意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4日12时许,在荒佃庄村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因双方家庭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吴某受伤,后原告吴某去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伤情诊断为头外伤、头皮挫伤、左眼睑挫伤、左面部挫伤。其损伤程度经昌黎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本院依据上述证据和相关的法律规定确认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425.32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2天),3.护理费84元(42元×2天),4.交通费200元,共计1809.32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与被告蒋某二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吴某受伤。原、被告双方没有正确处理发生的矛盾,均采取了不正当的方法处理纠纷,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蒋某虽对与原告吴某互相厮打的事实及原告伤后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本院经调取公安机关相关材料调查核实,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发生了纠纷,故本院对被告蒋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诉,原告吴某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蒋某应承担此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承担此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均系未成年人,故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的法定代理人蒋艳青、郝秀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66.54元(1809.32元×7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法定代理人蒋艳青、郝秀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永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