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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402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鹏与被告李圣杰、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李圣杰,许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402民初2239号原告陈鹏,男,1974年8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系安顺汇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圣杰,男,1973年5月31日生,贵州省安顺市人。被告许慧,女,1978年3月1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原告陈鹏与被告李圣杰、许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被告李圣杰、许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10月24日至2015年9月1日按银行借款四倍利率给原告计利率为22356元;3、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1日按最高民间借款利率2分计算至被告本息全部还清为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二人因自己建房钱款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整,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可是时间到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根据民间借款最高利率分别计算利率为2013年至2015年9月这段时间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率为22356元整,2015年9月1起按照法律规定最高利率2分计算利率暂计6000元整。合计两次计算利率为28356元整,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所以超出的借款时间和计算利率被告应当负责,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出如前诉请。被告李圣杰辩称:借款属实,并且已经还过部分款项,现在剩下18000元,借款不存在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许慧辩称:借款属实,已经偿还12000元,只剩下18000元,借款不存在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为与原告还有其他的经济牵扯,原告没有偿还我方欠款,所以剩下的18000元一直没有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李圣杰、许慧因建房资金需要于2013年10月向原告陈鹏借款30000元,并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陈鹏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条今借到陈鹏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正,还款时间为2014年10月份。借款人:许慧李圣杰2013年10.24日”,《借条》上有被告许慧、李圣杰的签名及捺印。借款后,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诉称借款头口约定月利率为3分,二被告辩称借款不存在利息,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借款有利息的约定,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二被告辩称除以上偿还的2000元本金,另外通过向陈鹏的朋友转账的方式偿还原告陈鹏10000元,原告陈鹏不认可收到该笔款项,二被告又无证据证实其辩称,关于二被告该辩称偿还的该10000元,本院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二被告向原告陈鹏借款3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收执,二被告对得到借款不持异议,其应当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对于其辩称已经偿还12000元本金,在原告陈鹏认可已经收到2000元的情况下,二被告无证据证实另外已经偿还10000元,本院认定借款剩余本金为28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请,《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二被告亦辩称无利息,在原告无证据证实利息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无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起诉自出借之日起分别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9月之前的利息及2015年9月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逾期之后的利息,原告的诉请超过法院可支持的范围,本院判决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二、限被告李圣杰、许慧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鹏支付以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4元,由被告李圣杰、许慧承担人民币286元,原告陈鹏承担人民币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谌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莹(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