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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海波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武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海波,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修武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修武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7日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日被执行逮捕。武陟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海波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华磊、代理检察员荆小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海波驾驶豫H×××××号(豫H73**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4省道由东向西行至武陟县乔庙乡杜村口时,与由北向南马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致马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海波在明知同车司机陶某拨打报警电话的情况下,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事故民警将其带至事故科进行询问。经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陈海波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马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海波的亲属对被害人的亲属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马某、陶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尸体处理通知书、接处警记录、受案登记表、收到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海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武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陈海波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海波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拨打电话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海波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原继东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史金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维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