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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28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于洪波、赵静等与刘海龙、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洪波,赵静,于某,刘海龙,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3民初2890号原告:于洪波,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医生,住黄骅市。原告:赵静,女,197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职工,住黄骅市。原告:于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旗,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海龙,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黄骅市。委托代理人:邓晓雨、夏金树,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苟量,经理。地址: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范阳西路189号。委托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苗笑一,经理。地址:沧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7-716室。委托代理人:薛强,198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该公司员工,住。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刘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雨,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勘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薛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8724.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海龙辩称:本案应为妨碍道路通行纠纷,因该事故系刘海龙为躲避石油光缆造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31条规定,该事故应由石油光缆的施工主体被告石油勘探公司以及道路的管理主体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海龙所有的冀J×××××号车在信达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即使刘海龙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信达财险辩称:本案应为妨碍道路通行纠纷,因该事故系刘海龙为躲避石油光缆造成,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31条规定,该事故应由石油光缆的施工主体被告石油勘探公司以及道路的管理主体公路站承担赔偿责任。如确定我司承保车辆有一定责任,我司按照责任划分给予合理化赔偿。请法院依法核实双方驾驶证、行驶证是否有效,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石油勘探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起诉。一、本案属于典型的交通事故纠纷,刘海龙诉称,因躲避掉落的石油光缆驶入逆行,属于主观猜测,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事故认定书未送达我公司,也未将我司列为当事人,对我司不产生任何约束力;二、刘海龙在本次事故中应当负全部责任,同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认定书已经确认其负全部责任,又因为刘海龙未尽到机动车驾驶人的高度注意义务,从而引发车祸,因此,损失由刘海龙全部承担;三、本案不存在紧急避险的情况。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0分,被告刘海龙驾驶车牌号为冀J×××××小型轿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线21KM+700M处因躲避掉落的石油光缆时驶入逆行,与沿新3**线由东向西原告于洪波驾驶的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相撞,致刘海龙、于洪波及乘车人赵静、于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本院经审查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档案,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仅对事故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中所起到的作用进行了分析,对掉落的石油光缆是否与该起交通事故有关未进行分析。而根据案件实际,石油光缆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本院仅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实认定部分予以采信,对责任认定部分不予采信。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地段的石油光缆由被告石油勘探公司所架设。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于洪波。车牌号为冀J×××××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海龙,且该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三原告的损失为:原告于洪波损失:1、医药费12718.18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2000元(依据病历,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17528.4元(依据原告于洪波的职业许可证、乡村医生职业证书、户口页可以证实原告系医生,因交通事故致颈椎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参照河北省卫生业标准146.07元/天计算,计算为146.07元/天×120天=17528.4元);4、护理费2871.6元(依据原告的哥哥于洪禄的身份证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143.58元/天×20天=2871.6元);5、残疾赔偿金24312.2元(依据鉴定报告及于洪波户籍性质,标准按照河北省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计算20年,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计算为11051元/年×20年×11%=24312.2元);6、鉴定检查费720.8元(依据票据确认);7、鉴定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8、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36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及村委会出具的家庭关系,扶养人于洪波因此次事故造成两个十级伤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影响,故被告应付一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金云香系原告于洪波之母,1950年9月5日出生,需扶养14年,由原告于洪波及其兄长于洪禄二人扶养;被扶养人于某系原告于洪波长子,2002年9月2日出生,需扶养4年,由二原告于洪波及其妻赵静共同扶养;被扶养人于乐山系原告于洪波次子,2004年10月2日出生,需扶养6年,由二原告于洪波及其妻赵静共同扶养。原告主张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年计算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计算为9023元/年×14年÷2人×11%+9023元/年×4年÷2人×11%+9023元/年×6年÷2人×11%=11910.36元。因于新华系原告于洪波之父,1949年9月5日出生,系黄骅市黄骅镇东孙村卫生所主要负责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的扶养标准,故对其要求扶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于洪波因此次事故住院2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10、酒检费800元(依据票据确认);11、车损420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鉴定报告);12、鉴定费2940元(依据鉴定费票据确认);13、精神抚慰金6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事故责任酌定)。以上共计124901.54元。原告赵静损失:1、医药费11167.29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2000元(依据病历,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20天=2000元);3、误工费4667元(依据信誉楼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实原告赵静因此次事故造成下肢损伤及肋骨骨折存在误工损失,标准为2800元/月,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天数为50天,计算为2800元/月÷30天×50天=4667元);4、护理费2871.6元(依据原告赵静的弟妹曾庆霞的身份证,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20天,计算为:143.58元/天×20天=2871.6元);5、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赵静因此次事故住院20天,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21005.89元。原告于某损失:1、医药费7439.34元(依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收费票据确认);2、伙食补助费700元(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病历,原告于某因此次事故造成面部损伤及软组织损伤入住黄骅市人民医院,因其伤情较轻且自2016年2月15日至出院日即2月29日没有用药情况,存在挂床现象,酌定住院天数为7天,每天100元,计算为100元/天×7天=700元);3、护理费1005.06元(依据原告于某的大娘杜丽汝的身份证,护理标准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3.58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7天,计算为:143.58元/天×7天=1005.06元)。以上共计9144.4元。以上损失,合计确认155051.83元(124901.54元+21005.89元+9144.4元),其中信达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74087.02元【于洪波(误工费17528.4元+护理费2871.6元+残疾赔偿金2431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0.36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检查费720.8元+鉴定费800元+酒检费800元)+赵静(误工费4667元+护理费2871.6元+交通费300元)+于某(护理费1005.06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共计68964.8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上列证据在案佐证。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首先本案中刘海龙驶入逆行不适用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社会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或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损害他人一定利益的救险行为。紧急避险是以损害较小的利益来保全较大的利益,因此,紧急避险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超过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也即避险所造成的损失应当小于所避免的损失,否则避险行为就超出了必要的限度。且构成紧急避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必须有合法的权益会受到损害的紧急危险;二、采取避险措施必须为不得已;三、具有避险意识;四、避险行为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本案中,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刘海龙自述“以大约70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在大约10多米的距离看见有一根橘黄色的电线横在公路上,一侧电线已落地,另一侧还在电杆上挂着”,因刘海龙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通过事故现场时电缆线系突然掉落,根据现场照片以及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电缆线当时已经掉落在地,对刘海龙不构成紧急的危险,其驶入逆行的行为亦非不得已,故不应属于紧急避险情况。因其在处理事故时未尽到高度注意的义务,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处理不当是导致这场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石油勘探公司对于已经掉落在地的电缆没有尽到及时处理,影响正常行驶,亦存在过错,属于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告均无致人损害的共同故意,也无事先的意思联络,但二被告在特定的环境中因各自的过失使各自的行为直接结合后,造成三原告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因事故发生时无视频监控,依据现有证据,根据各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龙观察路面情况不够,处理不当,造成三原告受伤,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70%的责任,被告石油勘探公司处理电缆线不及时,也具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信达财险沧州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承保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6087.02元,剩余损失共计68964.81元应由被告刘海龙承担损失的70%即48275.37元,由被告石油勘探公司承担损失的30%即20689.44元。关于车损的鉴定意见书,被告虽不认可其结论,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以推翻,亦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予以确认该车损的鉴定意见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于洪波、赵静、于某各项损失共计86087.02元;二、被告刘海龙赔付原告于洪波、赵静、于某各项损失共计48275.37元;三、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赔付原告于洪波、赵静、于某各项损失共计20689.4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至指定账户,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支行,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账号:04×××43。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7元,由被告刘海龙承担1356元,由被告中国石油集团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8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星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