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6民初4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杨秀欣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欣,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4832号原告杨秀欣。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陈金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广海。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负责人林成剑,系该店店长。委托代理人刁炎艳。原告杨秀欣诉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嘉楠、人民陪审员年晶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欣、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委托代理人刁炎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欣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到阿一波苔湾紫菜100g一袋,单价22.5元,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保质期为18个月,到期时间为2016年4月3日,为过期商品。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0项,第148条依法要求赔偿并退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整,并对所买商品进行退货,商品价值人民币22.5元,共计102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辩称,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原告杨秀欣在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购买“阿一波苔湾紫菜100g”一袋,单价22.50元。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保质期为18个月,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产品为过期产品,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对所购商品进行退货。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购物小票、购物发票、实物照片、视频光盘,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被告销售的“阿一波苔湾紫菜100g”的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4日,保质期为18个月,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过期产品,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主张退货并要求赔偿人民币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系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秀欣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阿一波苔湾紫菜100g”一袋,同时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沈阳北一路万达广场店返还原告杨秀欣购货款人民币22.50元;二、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秀欣人民币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辽宁永辉超市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静审 判 员 孙嘉楠人民陪审员 年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晨阳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