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辖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重庆市壁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邓思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管辖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壁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邓思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民辖终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壁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正兴镇梁家村一组。法定代表人:宋开维,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思碧,女,汉族,生于1959年6月7日,住四川省安县兴仁乡上游村。上诉人重庆市壁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792民初9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重庆市壁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裁定予以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以劳务关系导致人身损害而提起诉讼,因侵权行为地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重庆市壁山区永发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蒋 敏审判员 罗永川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