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29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丁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丁德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9民初880号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杉城镇戴家坑。法定代表人:周建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业中,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丁德英,女,成年,汉族,住泰宁县。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丁德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被告丁德英已还清所欠物业费用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福建省泰宁县恒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林建国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智赋附:裁定裁定0119690307745711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