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5执9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秦永平、蔡松林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秦永平,蔡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5执9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秦永平,男,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执行人蔡松林,男,197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申请执行人秦永平与被执行人蔡松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鄂011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2日权利人秦永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并向被执行人蔡松林下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蔡松林向申请执行人偿还欠款37000元,负担受理费363元、执行费45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蔡松林仅有还建房一套在居住,不宜进行处理,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鄂0115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闵运桥审判员 陶宗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游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