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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与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2民初1010号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新客运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736600439E。法定代表人:刘德道,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昌杰(该公司员工),男,195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息烽县人,原住贵州省息烽县,现住贵州省息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忠,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198610943922。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艳红,男,197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驾驶员,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峰,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野县人,驾驶员,住河南省新野县。被告: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龙升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9488006-4。法定代表人:陈浩,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什邡市方亭镇亭江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0895268-0。负责人吕先成。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通公司)与被告李艳红、南阳市大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平忠、被告李艳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顺公司、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30604.53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艳红驾驶被告大顺公司所有的豫R×××××号重型特殊货车从息烽蚕桑坡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周家湾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行驶的由李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并碾压坏路旁水沟,造成贵A×××××号乘车人王先明、黄天伦、蔡松静、陈安英、刘少凡、刘海英、杨建凤、梅昊建、谭朝芬受轻微伤,水沟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艳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大顺公司为豫R×××××号重型特殊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00万元。2015年5月28日,息烽县人民法院以(2015)息民初字第341号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了原告的停运损失。现王先明、黄天伦、蔡松静、陈安英、刘少凡、刘海英、杨建凤、梅昊建、谭朝芬等人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30604.53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李艳红辩称,原告要求赔偿的各伤者的费用已超过赔偿标准,请法院审查,即使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也未提交梅昊建、杨建凤的票据。伤者王先明、黄天伦的家属曾到修理厂阻止车辆的修理,导致车辆产生损失。另外,事故发生后,被告李艳红已对各伤者支付了费用,伤者住院期间,也进行了慰问并购买了日用品。被告大顺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R×××××号车辆系高林峰从被告大顺公司处购买,该车的实际车主是高林峰,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该车与被告大顺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故被告大顺公司依法不应当承担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交通事故的赔偿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的赔偿数额过高,希望法庭依法对其损失进行核实。综上所述,被告大顺公司作为车辆出卖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和高林峰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什邡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30604.53元,并非原告为伤者垫付或已赔付的费用,而伤者诉请金额,并未实际发生,也未经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请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不予认可,应当待其实际发生或赔付后自行向答辩人索赔。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非本案侵权人,诉讼费不应由该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2日10时20分许,被告李艳红驾驶豫R×××××号重型特殊货车从息烽蚕桑坡往息烽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息烽县永靖镇蚕桑坡周家湾路段时,追尾撞到前方行驶的由李江的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贵A×××××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贵A×××××号车部分乘车人王先明、黄天伦、蔡松静、陈安英、刘少凡、刘海英、杨建凤、梅昊建、谭朝芬及驾驶员李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息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第52012232015001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艳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刘海英、王先明、蔡松静、陈安英、黄天伦、刘少凡、谭朝芬被送到息烽县中医医院治疗。后经被告李艳红或高林峰与伤者协商,分别与伤者刘海英、王先明、蔡松静、陈安英、黄天伦、刘少凡、谭朝芬达成协议,约定由高林峰向刘海英支付生活费、误工费、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李艳红向王先明、黄天伦支付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等一切费用各5400元,由高林峰向蔡松静及陈安英支付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共2800元,由高林峰向刘少凡及谭朝芬支付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费共1800元。在上述协议签订的当天,被告李艳红或高林峰已向各伤者支付了上述费用,并由伤者出具了收条,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事故发生后,高林峰还曾于2015年向息烽县中医医院预交了1万元医疗费。同时查明,被告李艳红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南阳大顺公司,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因伤者王先明、黄天伦、蔡松静、陈安英、谭朝芬、刘海英等受伤住院后,未及时向医院支付医疗费,该医院向法院起诉,要求各伤者支付医疗费,并由法院判决或主持调解达成协议由伤者向医院支付医疗费,故上述伤者(除刘海英外)又以本次交通事故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将原告黔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后经本院主持调解,上述伤者分别与原告黔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王先明各项经济损失8273.15元(其中医疗费6185.15元)、黄天伦医疗费6050.35元、蔡松静医疗费2186.53元、陈安英各项经济损失3384.88元(其中医疗费2616.88元)、谭朝芬医疗费3233.07元,并由本院分别制作了(2016)黔0122民初927号、928号、929号、930号、947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费用中黄天伦、蔡松静、谭朝芬的医疗费原告已支付,同时向伤者支付了该三案的诉讼费各25元。且原告已于2016年7月11日向另一伤者刘海英支付了医疗费2341.55元,以及因刘海英未及时向息烽县中医医院支付医疗费,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刘海英支付医疗费产生的诉讼费25元。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承运人,因违法合同义务,以承担运输合同违约责任的方式对伤者进行了赔偿,但不能以此为由免除侵权人即被告李艳红的责任。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来源系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故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对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李艳红追偿,但追偿范围不能超过其以违约责任进行赔偿的范围。而被告大顺公司系被告李艳红驾驶的豫R×××××号重型特殊货车的所有人,是该车运营管理、安全行驶的责任人,故原告有权向该公司追偿,但因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故相关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因各伤者的医疗费系实际产生的费用,且原告也已经赔偿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赔偿,故对原告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给伤者王先明、陈安英除医疗费外的其余费用两伤者在此前已和被告李艳红或高林峰协商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原告再次对这些费用进行赔偿,不应当向本案被告追偿。关于原告向各伤者赔付的诉讼费,因该费用系原告未能及时履行违反合同义务的赔偿责任而产生,该费用不属于原告追偿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顺公司辩称豫R×××××号车已出卖给高林峰,应由实际车主高林峰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而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仍登记在被告大顺公司名下,故本院对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民财保什邡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伤者王先明、黄天伦、蔡松静、陈安英、谭朝芬、陈安英赔付的医疗费6185.15元、6050.35元、2186.53元、3233.07元、2341.55元、2616.88元,合计2261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赔付给伤者的医疗费22613.5元;二、驳回原告息烽黔通汽车快捷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什邡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喻兰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皮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