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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721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熊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朱某某,熊某某,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1民初102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城镇居民。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熊某某,女,汉族,农民,系朱某某之妻。被告邱某某,男,汉族,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熊某某、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熊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8月3日,被告朱某某、陈熊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承诺书,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日加收2‰违约金,被告朱某某以其与他人合伙注册登记的南郑县格澜云天洗浴休闲店及汉台恒悦酒店股权作抵押担保,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借款后仅偿还利息30000元(含提前扣息),后下落不明再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熊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2015年11月后拖欠6个月借款利息24000元、违约金72000元,欠息及违约金续计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请求判令担保人邱某某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朱某某借贷200000元及本人为朱某某保证担保属实,但月借款利息、违约金约定5%超过了法定利率上限,朱某某还利息3个月后下落不明,我愿每年偿还原告20000元。被告朱某某、熊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被告朱某某、熊某某与原告签订借款抵押承诺书,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率2%,逾期还款的,加收日2‰违约金,被告朱某某以其与他人合伙注册登记的南郑县格澜云天洗浴休闲店及汉台恒悦酒店股权作抵押担保,被告邱某某与原告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扣了一个月利息10000元,实付借款190000元,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向原告出具200000万元借款一张,双方对抵押股权未作登记,朱某某、熊某某借款后偿还利息30000元(含提前扣息),后下落不明。原告索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邱某某的当庭陈述,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借款抵押承诺书、借条、收据、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南郑县格兰云天洗浴店资料载卷,本院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熊某某自愿签订借贷承诺书后,原告提前扣除一个月利息及手续费10000元,支付借款190000元,依照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以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实际取得的借款190000元认定借款本金,对合同约定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24%的逾期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约定依法应认定无效,被告超出法定年利率上限36%支付的借款利息、手续费、违约金返还应当冲抵借款,对拖欠借款本息,被告朱某某、熊某某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邱某某应当承当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朱某某、熊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9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5年10月3日至2016年5月3日拖欠利息26600元,扣除超36%上限支付利息8600元,应支付逾期利息18000元,2016年5月3日后续利息按年利率24%续计。二、邱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740元,由朱某某、熊某某承担4363元,刘某某承担13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秀林审 判 员  高连俊人民陪审员  宁峰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