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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顾学飞、郭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顾学飞,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137号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南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男,该行工作人员。被告:顾学飞,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郭涛,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顾亮亮,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胡春潮,男,198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顾大伟,男,198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物流中心。法定代表人:苏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正,男,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学飞、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健、被告顾学飞、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位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2392.4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本息合计1122392.44元;2.2016年1月10日以前,利息按照年利率9.9%计算,2016年1月10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4.8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3.对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房地产,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日,被告顾学飞向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由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由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物流中心房产抵押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顾学飞辩称:贷款属实,利息属实。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为顾学飞贷款提供的抵押属实,去年7月下旬,市政府组织专门工作组因我公司非法集资问题入驻苏北物流中心,专门处理非法集资及有关债权债务问题。同时公安机关将公司所有房产、资产全部查封,包括所抵押的房产,我们建议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在答辩期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2.借款借据;3.房屋他项权证。本院组织到庭被告顾学飞、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证,被告顾学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的关联存在异议,认为所抵押的房产已被公安查封。由于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8日,被告顾学飞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顾学飞向原告申请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0万元的借款,授信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20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借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被告顾学飞在合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在合同担保人栏签字捺印或加盖印章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4号楼201、204-208、210-214、217、220-224、226、230室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新沂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书,证号为新房他证新沂字第0139**号。同时约定,贷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在合同授信期限内,2015年2月1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顾学飞发放贷款1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9.9%,按月结息,到期日为2016年1月10日。借款于2016年1月10日到期后,被告顾学飞未予偿还,截至2016年5月11日,尚欠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2392.44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顾学飞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学飞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因对保证方式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顾学飞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于被告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所称,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被查封的事实,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学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22392.44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5月1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二、被告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学飞追偿;三、原告江苏新沂汉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所抵押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钟吾路苏北建材物流中心C4号楼201、204-208、210-214、217、220-224、226、230室房产在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2元,由被告顾学飞、郭涛、顾亮亮、胡春潮、顾大伟、新沂市新东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瀚人民陪审员  曹桂红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