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4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徐乃友与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乃友,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翟云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4883号原告:徐乃友,男,197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沙集中心街。法定代表人:翟云飞,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翟云飞,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宝应县。原告徐乃友与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翟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乃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翟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乃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返还7万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履行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因做房地产开发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14年6月5日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崔云飞2014年6月5日出具给原告徐乃友的借条原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3、原告向被告崔云飞催款的手机信息记录;4、证人王某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当时借款给付现金以及催款的事实。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崔云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乃友通过亲戚王某认识了被告翟云飞,翟云飞是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房地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7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柒万元整,暂借一个月,落款是2014年6月5日。借款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七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利息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4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崔云飞因生意急需资金向原告徐乃友借款7万元,且原告实际交付给被告7万元现金,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崔云飞经原告催要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上注明暂借一个月,视为对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当庭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0%,因被告未出庭,对此无法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又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参照相关司法解释,认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崔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云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乃友偿还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本金7万元,从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海南军海高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云飞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滕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樊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