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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6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方祥与戚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祥,戚俊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678号原告:方祥,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进,重庆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俊龙,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方祥与被告戚俊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宇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法律文书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至11月,被告在现忠县忠州镇香山路香山国际还迁房对面空地“修建房屋及门面,雇佣原告做泥水工,约定原告负责贴地板砖和做卫生间,然后再将修建及装潢的房屋及门面租给忠县长安万友4S店。双方口头约定贴地砖每平方米20元,墙裙每平方米35元。现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19428元,并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约定期满后,经原告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428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置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忠县忠州镇香山路香山国际附近做泥水工劳务,双方口头约定贴地砖每平方米20元,墙裙每平方米35元。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方祥工程款16428元,定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约定:1、三七墙内外铺砖,35元每平方米;2、室内厕所、展厅铺砖、粉刷在2015年11月17日完成;3、展厅外面铺砖在2015年11月20日完成。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确认。嗣后,被告主张其按原告要求完成了后续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务工资3001.90元,另欠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9428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做泥水工,双方口头约定贴地砖每平方米20元,墙裙是每平方米35元,原告亦实际提供了劳务,故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16428元的欠条而至今未支付,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642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16日前支付欠款而未支付,存在违约,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原告主张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依照欠条约定完成了后续铺砖等工作,被告应支付后续劳务工资3001.90元,共计应支付19428元,向本院提供了其一起做工的工人罗红兵、李宗万、周荣电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据来源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虽欠条约定了后续工作,但原、被告未对后续工作产生的工资进行结算,且无法核实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及计价方式,故原告可对后续产生的劳务工资在双方结算后另案起诉主张其权利,本案暂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戚俊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方祥支付欠款16428元及利息(利息以16428元为本,从2016年1月17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方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元,由被告戚俊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人民陪审员  杨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覃诗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