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民初52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郑可与叶进微、薛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可,叶进微,薛光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5244号原告:郑可,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委托代理人:南群力,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进微,女,196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薛光敏,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郑可与被告叶进微、薛光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叶进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薛光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叶进微、薛光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6月25日,被告叶进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由被告薛光敏作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进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可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二、被告薛光敏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光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进微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叶进微、薛光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怡如人民陪审员 陈少君人民陪审员 杨林如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