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终2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与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郭某甲,郭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7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农民。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农民。系上诉人张某甲之父。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沂源安邦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无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乙,农民。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芹亮,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张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返还上诉人彩礼373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婚约的解除是双方理智协商的结果,双方一起生活时间不足两个月。上诉人起诉和保全另有原因,被上诉人从内心是愿意还的。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返还16000.00元不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对“自由裁量权”的乱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处理。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辩称,彩礼数额实为21800.00元,另有1万按照当地风俗购买金银首饰等。双方已经办理了婚礼,并以夫妻名义生活了三个多月。彩礼均用于为张某甲、郭某甲置办婚礼、置办双方生活用品及支付同居生活开支花销完毕。上诉人主动提出分手其对婚约解除具有过错,被上诉人也从未同意返还彩礼。本案在一审时双方已经达成调解协议同意返还12000.00元,由于法庭不能盖公章没有下达调解书,调解时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都在场,庭后是上诉人受他人教唆反悔,一审法院本应以12000.00元为准下达调解书或判决书,但是为照顾上诉人情绪又在原来基础上加了4000.00元,上诉人仍不满意并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甲在一审中陈述年收入为10万元,现在彩礼不予返还也不会造成其生活困难。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张某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退还彩礼金31800.00元及其他彩礼5500.00元,共计37300.00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2014年农历7月19日确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8月9日在被告家中举行订婚仪式,被告郭某乙与郭某甲系父女,经媒人之手原告给付被告郭某乙31800.00元礼金、白酒、香烟,之后被告又给了原告800.00元。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2014年国庆节按照农村风俗在原告家中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到张某甲工作地点临沂市同居生活三个月,张某甲在临沂从事厨师工作,年收入约10万元。张某甲与郭某甲后发生纠纷,双方遂解除婚约关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给付被告31800.00元礼金及白酒、香烟等在性质上属于婚约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一种附条件的赠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郭某甲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同居生活过,原告也未证实婚约的解除是被告的过错导致,对于被告收取原告的彩礼可适当予以返还。接收礼金者虽是被告郭某乙,缔结婚约者是郭某甲,二被告均有返还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郭某乙、郭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彩礼16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0元,由原告负担183.00元,被告负担184.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原、被告平均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某甲与郭某甲虽没有登记结婚,但双方已按照当地习俗举办了婚礼,且确已共同生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具体情况,结合彩礼的数额酌情认定二被上诉人返还16000.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伟杰审判员 徐连宏审判员 侯 康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