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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02民初21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罗世忠与吴统平、孙启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世忠,吴统平,孙启聪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02民初2189号原告:罗世忠。委托代理人:吕飞凤,玉林市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统平。被告:孙启聪。委托代理人:李祖凤,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福绵分所律师。原告罗世忠与被告吴统平、孙启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雁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吕玉凤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世忠诉称,2015年6月13日,被告吴统平请原告到其与孙启聪合伙经营的大排挡建铁棚,原告在铁脚架上工作时,另一工人上来传工具的时候,因地基下沉,那工人猛地跳开,至使铁脚架和原告跌落,造成原告腰、脚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玉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带药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约需35000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有三处伤残:1、腰3椎体压缩并爆裂性骨折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致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合计226562.67元{其中,原告住院期间共用去医药费53380.17元,出院门诊费:262.5元,护理费12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人×106元/天×16天=3392元,出院后全休期间护理费106元/天×90天=9540元);伙食费:16天×100元/天=1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6天×123元/天﹢90天×123元/天=13038元;残疾赔偿金:7565元/年×20年×50%=7565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事故发生后,曾经玉林市玉州区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医疗费(不包括其他费用)32000元给原告,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过2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协议约定的剩余医药费及其他费用,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204562.6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罗世忠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2、残疾人证;3、人民调解协议书;4、××证明2张;5、住院病案;6、入院记录;7、手术记录;8、X线影像检查报告单4份;9、CT检查报告单;10、MR报告单;11、出院记录;12、收费收据;13、费用清单;14、门诊收费收据;15、司法鉴定所意见书;16、伤残鉴定费用。欲证明原告的伤残及财产损失情况。被告吴统平辩称,其原来和原告是一起做工的,是其叫原告出去做工,是原告自己爬上手脚架摔下来的,其当时不在现场,其对此事不知情。原告现在起诉其,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钱,当时在xx政府调解委员会双方调解,当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赔偿32000元,出事当天其给了1000元,原告动手术其给了3000元,在调委会其还给了两次钱原告在调委会还给了两次钱原告,第一次给10000元,第二次给了12000元,其只是欠原告10000元,由于当时近春节了,其实在拿不出那么多钱,其就当是欠他的,原告要其支付违约金,其也愿意给。这件事不关孙启聪的事,大排档是其自己做的,没有牵涉到孙启聪,这个是可以调查,原告的人工钱也是由其来支付,其有工就叫原告去做,原告有工也会叫其去做,谁知道会发生这样的事情,其与原告关系是很好的,原来大家是一起做工的,出了这件事,其也经尽我的能力了,其只同意按照在xx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其他的事宜其不同意。被告孙启聪辩称,第一,被告孙启聪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理由是:孙启聪没有雇请原告做工,孙启聪也不是吴统平的合伙人。第二,原告诉请的各项项目过高,存有不合理的项目,具体的项目和金额在举证阶段在进行展开陈述。第三,在本次案件事件当中,原告存在有重大过错。被告吴统平、孙启聪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吴统平同是玉林市玉州区大塘镇阳山村人、也是朋友,双方相识二十多年了,间或一起打打散工,增加收入,按二人多年形成的习惯,一般做一两日的短工,每天工钱为200元。吴统平在本村开有一个大排挡,但没有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等手续,吴统平承认是其个人经营的。2015年6月13日早上,吴统平叫原告为他开的大排挡搭铁棚,同时在场工作的共有5人:原告、吴统平、罗天军、孙启聪及其父亲。几人分成两部分工作,共有两个铁制的可以移动的四脚脚手架,原告与罗天军用一个脚手架,另一个脚手架其他人用,在工作过程中,脚手架会随着工作而不断移动。在原告与罗天军又一次移动并固定、检查好脚手架后,原告登上了脚手架(大概3.6米高)的顶部工作,在罗天军攀登脚手架给原告递工具的过程中,因支撑脚手架的地面松软下陷等原因,导致脚手架重心不稳而倾倒,致使原告跌落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等人送原告到玉林市骨科医院,检查出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当天住院,同月29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住院的费用共53380.17元,门诊费262.5元;原告伤势严重,住院期间需2位亲人陪护。出院医嘱:带药出院,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后续取内固定约需35000元等。2016年4月28日,原告委托玉林市国泰司法鉴定所对其做伤残鉴定,结论为:1、腰3椎体压缩并爆裂性骨折及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2、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术治疗后,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3、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手术后致足弓破坏,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两只脚和腰都有内固定,至今仍未拆除。2015年7月2日,经玉林市玉州区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原告的妻子和儿子与被告就医疗费进行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一次性补偿医疗费32000元(不包括6月13日支付的4000元)给原告,2015年7月31日前支付12000元,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10000元,逾期则按欠款额支付20%的违约金,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调解协议生效后,被告又支付了22000元医药费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吴统平请原告帮工,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与被告吴统平提供的劳务场所地基不实存在较大的关系,原告进行的劳务工作处于约3.6米的空中,已算是较高且有一定危险的工作了,而在工人工作过程中,吴统平没有采取稳妥的安全措施,没有派人在旁边负责脚手架及其上工人的安全,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与罗天军在移动、固定脚手架过程中,在登上脚手架上工作前,没有充分检查架设脚手架的地面劳固状态是否足够承受铁架及两人一同工作的重量,对自身安全粗心大意,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2015年6月29日出院后,对自己的医疗费数额已经知道约90000元左右,对自身的损失有了充分的认识与思想准备,2015年7月2日双方到玉林市玉州区xx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请求进行调解中,原告本着相互理解与互让精神,同意了被告一次性再补偿医疗费32000元的要求,并分期付款,从而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签字后调解协议已经生效,解决了两人之间的纠纷。按照农村习俗,村、镇两级对民间纠纷的调解,一般都是对双方之间的纠纷全部混合在一起整体进行调解,力求将双方的矛盾、争议一次性完全、彻底解决,这也是人民调解的重要意义所在。本案原告本已知自己医疗费约需90000元左右,仍同意被告只再补偿32000元,约只占1/3,放弃了大部分利益,充分体现了原告希望解决双方纠纷的诚意。故,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实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尊重,也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经以调解协议的方式整体解决,按照法律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应予尊重与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调解时,当然对参与调解的人员身份、权限进行了确认,而原告当时行动困难,出场参与调解活动不现实,因此,原告提出参与调解的亲人未得到其授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被告尚欠10000元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支付20%即2000元的违约金给原告。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已超出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范围,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孙启聪与吴统平是合伙人,要求孙启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据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统平赔偿10000元给原告罗世忠;二、被告吴统平支付违约金2000元给原告罗世忠;三、驳回原告罗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4368元,减半收取为2184元,由原告罗世忠负担2053元,被告吴统平负担1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6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雁阳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玉凤appo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