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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郑为民与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为民,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24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为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涛,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丹阳市河阳312国道路边。法定代表人:蒋小浩。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为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丹阳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丹阳公路管理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郑为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事实和理由:其在办理身份置换手续后与丹阳公路管理处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合同。丹阳公路管理处辩称,其单位与郑为民间的承包合同,是为了解决改制后的遗留问题,不属于普通民事纠纷,人民法院不应受理。郑为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丹阳公路管理处继续履行承包合同或补偿剩余年限的承包费9628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为民原系丹阳公路管理处事业编制职工。2003年9月3日,根据江苏省政府办公厅、江苏省交通厅、丹阳市资产重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的相关通知、意见和批复,郑为民与丹阳公路管理处签订协议书约定,郑为民终止全民事业身份,志愿转为企业职工身份并与县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自谋职业;丹阳公路管理处按照相关规定支付郑为民身份置换补偿金29128元和补充养老金11000元。同年12月31日,郑为民与丹阳公路管理处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丹阳公路管理处将其管辖的丹界公路201县道,丹阳火车站铁路立交洞口泵房抽水业务交郑为民承包经营,承包期为20年;郑为民承担承包期内人员的工资、福利及设备的中、小维修,丹阳公路管理处每年支付郑为民承包费基数为55000元,并每年按2%递增;“三金”由郑为民所在单位丹阳市公路养护有限责任公司代交至退休,费用由郑为民承担,由丹阳公路管理处在给付郑为民的承包费中代扣代付给丹阳市公路养护公司;如在承包期内迁移或拆除,丹阳公路管理处必须补偿剩余年限的承包经费;由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房屋、设备等资产的损害修复费用经费全部由丹阳公路管理处承担等。2013年,涉案泵房被拆迁。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经审查涉案承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实际上是行政机关与其原工作人员之间身份置换及补偿的遗留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等相关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郑为民的起诉。本院认为:郑为民在终止全民事业性质身份,转为企业职工身份后,与丹阳公路管理处就涉案泵房抽水业务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平等主体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双方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421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丹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