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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裴荣与卢晓斌、卢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荣,卢晓斌,卢道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民初3711号原告:裴荣,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回族,住江苏省泗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利,浙江昶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住所地天台县。法定代表人:卢晓斌。被告:卢晓斌,男,199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赤城街道下抱园村***号。被告:卢道江,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台县。原告裴荣与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卢晓斌、卢道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荣的委托代理人何华利、被告卢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卢晓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支付原告货款33458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被告卢晓斌、卢道江对上述债务以其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卢道江系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老板,被告卢晓斌系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挂名老板。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黄豆用于生产。2016年5月18日,经原告与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老板卢道江结算,被告卢道江出具欠条一份,证明从裴荣处购买黄豆用于豆制品生产,现欠原告黄豆款336900元。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2320元,余款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补充陈述:原告是通过网上找到天台卢晓斌食品厂通过136××××2955这个号码联系到卢道江,然后把黄豆卖给被告。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卢晓斌未答辩。被告卢道江辩称:原告是通过我的侄女婿陈正月找到我厂里不是网上查到号码的联系的,当时原告找过来,我和她说好先押一车,等下一车再拉过来的时候付前一车的款,原告同意我才打欠条给她的。其他没有意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裴荣身份证复印件、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工商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主体资格、天台卢晓斌食品厂是个人独资企业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登记的投资人是卢晓斌的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表二份,证明被告二、被告三的身份信息情况及第二、第三被告是父子关系的事实;3.欠条原件一份,证明天台卢晓斌食品厂欠原告336900元黄豆款及第三被告卢道江是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实际老板、投资人,卢道江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4.解岩与被告卢道江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卢道江是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实际老板、投资人的事实;5.解岩与被告卢晓斌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资料一份,证明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告欠原告黄豆款336900元、卢晓斌对所欠原告黄豆款予以认可及卢晓斌认可卢道江主要负责天台卢晓斌食品厂事务的事实;6.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公司介绍网页打印一份,证明被告卢道江是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老板、实际控制人,136××××2955这个号码是卢道江一直在用的事实。被告卢道江质证认为:1.对第一、二组证据均没有意见,2.对第三组证据也没有意见,欠条上是我签字捺印的。3.对第四组证据解岩和卢道江的录音资料没意见,录音上的内容是我说的,也是我自己的声音。4.对第五组证据解岩和卢晓斌录音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里面虽然是卢晓斌的声音,是卢晓斌在说话,但那是原告那边诱导我儿子说把厂卖了还原告钱。当时是裴荣过来,是我和她说现在没钱把厂卖了再给她钱,她说什么时候卖我说那要看有合适价格再卖,她说不行,当时我说我只有2320元钱,全都给她了。5.对第六组网上查的证据,我不知道原告哪里查的,136××××2955这个号码是我的。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卢晓斌、卢道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3,可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及尚欠货款未付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卢道江系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证据4,无法证明卢道江系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实际投资人的事实;证据5,可证明卢晓斌认可卢道江实际负责天台卢晓斌食品厂事务的事实;证据6,可证明136××××2955系卢道江号码的事实,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但无法证明被告卢道江是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老板、实际控制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黄豆用于豆制品生产,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双方的交易习惯为由原告与被告卢道江联系,货物由原告发往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由被告卢道江签收。2016年5月18日,被告卢道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天台县晓斌食品厂老板卢道江(身份证号码:)从裴荣处购买黄豆用于豆制品生产,现欠裴荣黄豆款共三十三万六千九百元。欠款人:卢道江时间:2016年5月18日”。欠条出具后,被告卢道江于2016年7月18日支付2320元,之后再未付款。另查明,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的投资人为卢晓斌,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被告卢晓斌与被告卢道江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买卖合同主体的问题。被告卢道江系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管理人,而本案货物系运送至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用于豆制品生产,故可认定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系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而本案货物的买卖,原告一直系与被告卢道江进行联系,货物送至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后亦均由卢道江签收,卢道江在天台卢晓斌食品厂进行实际经营管理,原告有理由相信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系被告卢道江所有,原告主观善意且无过错,故被告卢道江代表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应认定为有效,作为买受方的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卢晓斌系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工商登记上记载的投资人,在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其应以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原告起诉后被告未付款,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日即2016年7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卢道江亦应对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卢道江仅管理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日常事务,为该食品厂的管理人,原告并未能提交证明证明卢道江系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实际投资人,故关于天台卢晓斌食品厂的投资人,应以工商登记为准。而《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并未规定管理人应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道江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荣货款334580及利息(利息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29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卢晓斌以其个人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裴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减半收取316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4680元,由原告裴荣负担180元,由被告天台卢晓斌食品厂、卢晓斌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王晓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齐璐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