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21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与谭化龙、钟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谭化龙,钟全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215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秀江中��26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492000639C。负责人:熊试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林,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化龙,男,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钟全香,女,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谭化龙之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化龙、钟全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玲、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化龙、钟全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76911.42元,利息22607.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止,此后利息应判决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共计299518.96元;2、判令原告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4日,被告谭化龙与江西省立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宜春市文体路669号天利中央18栋1单元201室房屋一套(小区名称“天利中央”),2010年1月15日,被告谭化龙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宜中银房字××号),被告将其房屋办理了抵押手续。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放贷款324000元予指定账户。被告先期尚能按约定支付还款,从2014年8月起,被告已经不能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5月10日,被告已逾期635天欠原告贷款本息已达299518.96元,原告多次催被告还款,被告口头答应,但一直未归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谭化龙、钟全香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1995年11月1日,被告谭化龙与被告钟全香办理了婚姻登记。2010年1月6日,被告钟全香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愿意无条件的履行被告谭化龙与原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0年宜中银房字××号)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直到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再查明,该《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金额为324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30年1月15日止,该合同还约定了贷款利率与结计息、罚息、担保、贷款的发放及偿还、争议解决等条款;该合同附件一第二条第8款约定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银行进行清偿,银行有权依法及该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本院认为,被告谭化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申请贷款,填写了相关申请表并向原告提交相关资料,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贷款,原告及被告谭化龙应当依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被告谭化龙却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人民币276911.42元,利息以中国银行系统按照《��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为准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全香作为被告谭化龙的妻子,签字承诺与被告谭化龙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应当依约履行义务,本院支持被告钟全香与被告谭化龙一起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谭化龙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其名下位于宜春市文体路669号天利中央18栋1单元201室房屋抵押给原告,但未履行到期债务,依照双方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银行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故本院确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谭化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春市文体路669号天利中央18栋1单元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谭化龙、钟全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本金人民币276911.42元,利息22607.54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6年5月10日止,2016年5月11日至贷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以中国银行系统按照《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计算为准)。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行对被告谭化龙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春市文体路669号天利中央18栋1单元2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3元,减半收取计币2896.5元,由被告谭化龙��钟全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谭 靓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菁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