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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5民初27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宋鹏强、刘晓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宋鹏强,刘晓娜,周立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5民初2709号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白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亮,该单位职工。被告:宋鹏强。被告:刘晓娜。被告:周立芹。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宋鹏强、刘晓娜、周立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鹏强、刘晓娜、周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被告宋鹏强、刘晓娜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申请汽车贷款37000元,期限36个月,并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由于被告宋鹏强、刘晓娜未按时还款,导致原告为其垫付贷款26202.3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宋鹏强、刘晓娜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26202.32元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周立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鹏强、刘晓娜、周立芹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宋鹏强、刘晓娜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鹏强委托原告为其在中国银行的37000元汽车消费贷款债务提供担保。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若原告应贷款人的要求为借款人代偿之后,借款人须直接向原告支付为之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比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刘晓娜在委托人配偶处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周立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立芹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借款人代位清偿的全部债务,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2月4日,被告宋鹏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宋鹏强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额度3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原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宋鹏强的上述债务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滞纳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按约付款37000元。被告宋鹏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代偿4528.81元,2014年10月28日代偿3945.54元,2015年3月25日代偿3874.1元,2015年6月24日代偿3724.21元,2015年9月23日代偿3724.61元,2015年12月16日代偿3722.82元,2016年3月29日代偿2682.53元。以上共计26202.32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即为合同约定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每期垫付款为基数,自垫付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反担保合同》、信用卡消费凭证、垫付款凭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宋鹏强、刘晓娜、周立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与被告宋鹏强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宋鹏强、刘晓娜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周立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胜利东支行按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宋鹏强未按约还款,致使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其还款26202.32元。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宋鹏强追偿,并要求被告宋鹏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刘晓娜在原告与被告宋鹏强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委托人配偶处签字,能证明其与被告宋鹏强系夫妻关系,其应与被告宋鹏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周立芹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鹏强、刘晓娜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鹏强、刘晓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垫付款26202.32元及资金占用费(自每笔垫付款垫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周立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山东润成汽车销售担保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鹏强、刘晓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南娟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