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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11行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与福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补偿行政合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111行初50号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原福州市晋安区房屋拆迁工程处),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法定代表人李建云,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玉生,福建豪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法定代表人郑章干,局长。委托代理人孙立巍,该局公职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少松,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诉被告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征收补偿行政合同一案,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被告及福建大自然温泉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G-HA0013),约定由被告对大自然公司所有的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桂湖垅头村的房产(总建筑面积2957.5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货币补偿金额为10993413元。2014年6月13日,福建省审计厅在对此进行审计时,提出:协议总征收面积2957.5平方米,均为违章建筑,其中2006年-2010年4月建成的建筑面积2619.54平方米,2010年4月后建成的建筑面积337.96平方米,按照补偿方案的规定,上述确认重置价面积应为零,并有部分补偿、补助、奖励超出补偿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以及部分设备、温泉汤井、护坡、附属工程缺乏发票等其他附件或委托评估作为确认价值依据。2016年3月22日,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告知大自然公司,解除三方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让大自然公司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退还原告,并承诺将遵照审计部门的要求及征收补偿方案的标准对大自然公司重新进行安置,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遭到大自然公司拒绝。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G-HA0013)。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讼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甲方(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乙方(被征收人)”为大自然公司,“丙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为原告,该合同约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榕土征告(2011)24、26、30、31、33号《关于桂湖温泉生态城桂湖苑等项目征收土地公告》批准,甲方委托丙方征收乙方坐落垅头村的房屋”,故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系作为讼争地房屋征收部门即被告的受托人身份参与签订协议,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被告并请求撤销讼争协议,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福州市晋安区房屋征收工程处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堃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人民陪审员 闫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璐峰附录:本裁定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