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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蔡青学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青学,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9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青学,曾用名蔡清学,男,生于1965年8月1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5年7月19日。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青学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7月13日作出(2016)甘0902刑初2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青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徐西雨出庭履行职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附带民事诉讼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8日8时许,被害人李某某开车送被告人蔡青学的女朋友冯某某至酒泉市肃州区汉武酒业营销中心上班,冯下车走到营销中心门口,被在此等待的蔡青学拉住衣领拽回车旁,后蔡进入李某某车内,与李发生口角、厮打,蔡持刀将李捅伤。经诊断,李某某的伤情为:1.右肺上叶裂伤、膈肌裂伤、右侧血气胸、右胸背部皮肤肌肉裂伤;2.右上臂皮肤肌肉裂伤。经鉴定,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474元,误工费9089元(60天×149元/天),护理费4470元(30天×14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共计3947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证明,扣押物证、照片,被告人蔡青学的供述等。原审认为,被告人蔡青学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所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所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蔡青学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蔡青学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解,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蔡青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蔡青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39473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青学以原审未对物证举证、质证;冯某某对其称被害人为XX而非李某某;原判认定的被害人的伤口并非其造成;被害人住院时间认定错误;事发后交给冯某某3000元医疗费;被害人存在过错;家庭困难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发表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处适当,应予维持。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蔡青学持刀故意伤害李某某及造成李某某经济损失的事实和情节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附带民事部分判赔适当。对上诉人所提原审未对物证举证、质证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庭审时对依法拍摄的物证照片进行了举证、质证,且上诉人予以认可,应采纳为定案根据;所提冯某某称被害人是XX而非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及被害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身份为李某某;所提原判认定的被害人的伤口并非其造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与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证实上述创伤是上诉人造成;所提被害人住院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所提曾交给冯某某3000元医疗费、被害人存在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所提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非从轻处罚情节。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出庭检察员出庭意见,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元江代理审判员  王 宁代理审判员  吴志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海静 百度搜索“”